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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民终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黄文威、陈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文威,陈建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5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文威,男,汉族,住台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容,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锋,男,汉族,住台山市,上诉人黄文威因与被上诉人陈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山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1民初2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文威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陈建锋向黄文威偿还借款58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借款的利息以58,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9起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判令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陈建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严重违背客观事实,有悖常理且缺乏证据支持。首先,黄文威从未向陈建锋借取任何款项,也没有拖欠陈建锋任何债务,不存在黄文威拖欠陈建锋借款本金39000元的事实。黄文威从事金融投资行业,自有资金充裕,根本不需要也从未向陈建锋借取分文。相反,无论从陈建锋工作情况、经济能力或资金来源等方面看,还是从陈建锋主张的借款时间、金额看,陈建锋的抗辩意见明显不符合常理,且违背客观事实。其次,黄文威从来没有与陈健生、陈建锋达成过任何协议,向陈建锋付款用于处理陈健生与陈建锋之间的借款。本案中,陈建锋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健生与陈建锋之间存在借款关系。黄文威从未拖欠陈健生任何款项,不负有向陈健生付款的法定义务,也不存在黄文威与陈健生、陈建锋之间的三方协议或者三角债务,黄文威也从未表示代陈健生偿还其对陈建锋的欠款。陈健生的单方陈述是毫无依据,且违背客观事实。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陈建锋当庭提交的证据《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并不是证据原件,没有提供证据原件核对,且其证据的形式和来源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明证据内容的真实。但原审法院却直接认定其证明力,违反法律规定。陈建锋主张的于2016年1月12日、2月2日、3月12日、3月19日、4月5日分别向黄文威借款3000元、15000元、3000元、6000元、12000元以及分别于5月5日、5月13日、5月17日退还黄文威款项12000元、3000元和3000元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支持。二、黄文威于2016年4月29日向陈建锋银行转账支付了借款58000元,陈建锋依法应当向黄文威承担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陈建锋虽提出抗辩,但其抗辩不符合常理,也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之前存在对应的借款关系或者其他债务,陈建锋的抗辩不能成立。黄文威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主张借贷关系已经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黄文威诉请陈建锋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地让债务人免除还款责任而不当得利,违反公平正义。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作出正确判决,支持黄文威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建锋辩称: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黄文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建锋向黄文威偿还借款58000元;2.陈建锋支付借款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借款的利息以58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9日起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日约为1023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陈建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建锋分别于2016年1月12日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73)向黄文威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89)转账3000元,于2016年2月2日、3月12日、3月19日、4月5日、5月5日、5月13日、5月17日通过支付宝账户(账户名:陈建锋,账号:che×××@163.com)向黄文威名下的中国工商工银行账户(卡号:62×××89)转账15000元、3000元、6000元、12000元、12000元、3000元、2000元,以上合计56000元,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富城支行转账凭证》1张、有《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7张、《支付宝付款凭证》7张予以佐证。黄文威于2016年4月2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的上述账户向陈建锋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上述账户转账58000元,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转账凭证》1张予以佐证。2016年7月15日,原审法院另案受理黄文威与陈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粤0781民初1996号]中,黄文威主张2016年4月29日陈健生再向黄文威借款人民币伍万捌仟元,并委托付款至陈建锋开立于工商银行62×××73账户,请求陈建锋向黄文威偿还该笔借款,后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对黄文威起诉所主张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黄文威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陈建锋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陈建锋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陈建锋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黄文威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案黄文威仅依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富城支行转账凭证》起诉主张陈建锋向黄文威借款58000元,请求陈建锋偿还该借款,陈建锋抗辩认为该款项其中部分系黄文威偿还其欠陈建锋的借款本金39000元及利息2000元,余下17000元系用于处理案外人陈健生与陈建锋之间的借款,并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转账凭证》1张、《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7张、《支付宝付款凭证》7张证明。而黄文威未能就其起诉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进一步提供证据,黄文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黄文威诉请陈建锋偿还借款58000元,原审法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文威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8元,由黄文威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黄文威与陈建锋之间是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具体分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黄文威主张其与陈建锋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举证证明其与陈建锋达成借款合意并实际提供借款。为此,黄文威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黄文威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其于2016年4月29日向陈建锋支付58000元,但上述转账凭证并未明确款项的性质或用途。并且,黄文威对于涉案58000元款项的具体借款人的陈述以及协商经过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其在本案二审的庭审中述称2016年4月29日当天通过案外人陈健生认识陈建锋,陈建锋当天提出借款的要约,并由陈健生为陈建锋提供担保,黄文威遂同意出借款项。但在本案起诉前,原审法院已受理黄文威诉陈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黄文威在该案的起诉状中曾主张陈健生于2016年4月29日向黄文威借款人民币伍万捌仟元,并委托付款至陈建锋开立于工商银行62×××73账户。由此可见,黄文威在其诉陈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所述的2016年4月29日转账支付58000元与涉案借款为同一笔款项,但对于具体的借款人却作出了相互矛盾的陈述,黄文威亦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本案中,黄文威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陈建锋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一致意思表示。其次,从陈建锋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以及《支付宝付款凭证》看,《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载明付款方为陈建锋、收款方为黄文威,且记载了黄文威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信息,上述转账内容与《支付宝付款凭证明》所载内容一一对应,其显示的收款方银行账户信息与黄文威提供的其名下的银行账户信息一致。虽然陈建锋未能提交上述《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以及《支付宝付款凭证》的原件予以核对,但黄文威的银行账户是由其自己控制并使用,其具有相当便利的条件和足够的举证能力提供相关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以查明相关的情况。在陈建锋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支付款项的情况下,黄文威否认收到上述款项,理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经本院明确要求黄文威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于2016年2月至5月期间的银行交易明细的情况下,黄文威在本判决作出之前仍未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关于“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认定陈建锋在2016年1月12日至5月17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及支付宝账户向黄文威支付56000元,于法有据。由此可见,在黄文威于2016年4月29日向陈建锋转账支付58000元之前,双方之间已存在多笔款项往来,并且黄文威向陈建锋支付的涉案58000元与陈建锋向其支付的款项总额56000元仅有2000元的差额。本案中,黄文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建锋支付的上述款项的性质、用途,或举证证明其系基于其他债务关系而合法收取上述款项。在此情形下,仅凭黄文威提交的2016年4月29日的银行转账凭证并不能证明双方就该笔58000元的款项存在借贷的合意,黄文威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驳回黄文威关于要求陈建锋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黄文威申请调取陈建锋与陈健生之间的银行账户往来明细的问题,本案中,黄文威是对其与陈建锋之间的往来款项发生争议,并没有证据显示陈健生与涉案的款项存在利害关系,陈建锋与案外人陈健生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对于黄文威提出的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黄文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黄文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海审 判 员  刘邦中代理审判员  罗晓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