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7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黄亚兵与宛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亚兵,宛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88号原告:黄亚兵,男,生于1973年2月25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委托代理人:许晋城,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人权限为立案,参加庭审,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宛雄,男,生于1973年6月15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原告黄亚兵与被告宛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亚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晋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宛雄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亚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12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5日、2015年10月15日,被告宛雄需资金周转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5000元,共计125000元,口头约定按月息5%计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接原告电话,不与原告见面,以种种理由拖延未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宛雄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宛雄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付息,约定两个月还款;2015年10月15日,被告因无现金支付原告利息25000元,故向原告出具一张共25000元借条。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宛雄所欠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对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约定还款;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5%超出法定利息,对于未付利息可按年利率24%计息,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出具给原告25000元的借条系高利息,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宛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亚兵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54000元(本金10万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2017年5月15日,以后顺延至借款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被告宛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桂 彦审判员 王淑兰审判员 张丽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梅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