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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民初1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范兰与朱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兰,朱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3民初1736号原告:范兰,女,汉族,1975年12月12日生,住商水县。被告:朱威,男,汉族,1986年3月8日生,住商水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范兰诉被告朱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范兰未将托运人列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原告又未得到托运人的追认。起诉状应当记名下列事项。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被告的姓名不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运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孟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