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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5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蒋金贵与武云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金贵,武云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民初1248号原告:蒋金贵,男,1959年11月17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金宝(系原告蒋金贵哥哥),1954年11月21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被告:武云江,男,1958年1月14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原告蒋金贵与被告武云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金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云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金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5月13日,被告武云江购买蒋金贵电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200元,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躲避或以无款为由拖付至今。被告武云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5月13日,被告武云江到原告蒋金贵处,购买了一台电视机价值2200元,因当时未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货欠款条。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该欠款,先是找不到被告,2017年3月份原告在找到被告后,被告以不欠原告钱了的理由拒绝给付。2017年4月5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及要求诉至本院。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本院开庭传票,届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电视机款2200元未付,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收货欠款条为证,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亦未提出答辩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视机款2200元,本院依法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云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蒋金贵电视机款2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云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斌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康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