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6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上海云房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上海云某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6143号原告:钟某某,男,1984年12月22日出生,畲族,住湖南省益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欣,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云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朱1,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2,女。原告钟某某与被告上海云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佣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经被告居间介绍,原告就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繁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E18号车位与案外人侯某某、安1签订了《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时,原、被告还签订了《佣金确认书》,约定佣金为8万元。当日,原告支付了被告佣金8万元。后,因案外人侯某某、安1未能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繁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E18号车位的产权证,导致该房屋买卖交易无法继续履行。2016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16)沪0115民初139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与案外人侯某某、安1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由案外人侯某某、安1返还原告定金及房款,并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居间方,明知涉案房屋没有产证仍居间出售,存在重大过错,且后续的签订网签版《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交易过户及交房等服务,被告也均未提供,居间服务并未完成,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上海云某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被告履行了相应的居间服务,原告已与案外人侯某某、安1签订了《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故居间已成功;2、涉案房屋虽未取得小产证,但该房屋系现房不是期房,属于允许转让的类型,只要案外人侯某某、安1及时办理产证就可交易,故被告的居间服务没有瑕疵,合法有效,不应承担相应责任;3、交易最终没有完成是因为案外人侯某某、安1违约未能按时办理出产证所致,被告没有责任,且原告已从案外人侯某某、安1处得到了违约赔偿,按被告公司的规定,无论哪一方违约,被告是根据佣金确认书收取佣金,违约责任由买卖双方追究。原告所称的没有产证不能交易的规定是行政规定,并不导致不能签约;4、原告知道涉案房屋没有办理出小产证,仍愿意购买并承担相关风险,一切责任应由违约方的案外人侯某某、安1承担;5、基于被告已经履行了大部分的义务,没有履行后续居间服务是案外人侯某某、安1的责任,故被告愿意返还原告3万元作为补偿;6、被告认为2015年7月22日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就是正式的买卖合同,交易过户时间未作约定是按照交易惯例,在签订网签合同时对于过户时间要做具体计算的,算好后再作填写。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被告作为居间方,原告作为买受方,案外人侯某某、安1作为出售方,就上海市浦东新区繁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E18号车位买卖事宜签订了《居间协议》,约定涉案房屋总价款为585万元(包含了车位转让款20万元),同时约定《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签订即表明被告居间成功。同日,原告与案外人侯某某、安1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涉案房屋的总房价款为585万元(包含了车位转让款20万元),其中首期房款为190万元(含尾款3万元),第二期房款395万元;原告及案外人侯某某、安1应于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50日内前往被告处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示范文本,案外人侯某某、安1收到除尾款外的款项及交易中心出具的以原告为权利人的产权证后15日内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等。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涉案房屋买卖的佣金为8万元,应由原告支付,但未约定支付时间。当日,原告支付了被告佣金8万元。后,因案外人侯某某、安1未依约办理出上海市浦东新区繁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E18号车位的产权证,导致该房屋买卖交易无法继续履行,遂由原告提起诉讼。2016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16)沪0115民初139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与案外人侯某某、安1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由案外人侯某某、安1返还原告定金20万元及房款2万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585,000元。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2016)沪0115民初1390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审理中,被告提供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两份、房屋交接书复印件一份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一份,欲证明涉案房屋是可以交易的现房,不是期房,开发商已经取得了产证,只要案外人侯某某、安1办理出产权证即可进行交易。原告对上述预售合同及交接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原告表示购买涉案房屋时被告告知过原告,涉案房屋是刚买的商品房,还没有办理出产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经被告居间已与案外人侯某某、安1就上海市浦东新区繁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E18号车位买卖事宜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就房屋出售价、首期房款、二期房款、尾款以及交房日期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且《居间协议》也约定《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签订即表明被告居间成功。故,应当认定被告居间已成功,有权根据《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的约定向原告收取佣金。但是,被告收取全部佣金的前提是被告已就整个房屋买卖过程提供了全部服务,而本案中被告仅促成买卖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未就后续的网签、审税、过户、交房等提供服务,故被告无权收取全部的8万元佣金。综合考虑本案各项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返还原告佣金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云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钟某某佣金6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225元,被告上海云某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燮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