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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燕、陈伟强与邓桂明、邓光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陈伟强,邓桂明,邓光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2民初289号原告:陈燕,女,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委托代理人:陈伟强,系陈燕父亲。原告:陈伟强,男,195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告:邓桂明,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告:邓光明,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委托代理人:卢泽锋,男,1984年5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原告陈燕、陈伟强诉被告邓桂明、邓光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强(并作为原告陈燕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邓光明的委托代理人卢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桂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邓桂明、邓光明支付厂房租金206627元,并从原告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租金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伟强和陈燕为父女关系,郁南县都城镇牛圩河工业区171号的房屋的权属人为陈燕,经陈燕同意并授权,原告陈伟强将座落于郁南县都城镇牛圩河工业区171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邓桂明、邓光明用作厂房使用。2015年11月1日,原告陈伟强与被告邓桂明、邓光明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房屋出租给邓桂明、邓光明用作厂房使用,租赁时间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每月租金为16300元,在每月20日前支付上月租金,若逾期交租,超过10日的,从第11日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日滞纳金100元。押金为2万元,租赁期间若被告违约,则押金由原告没收。被告向原告租赁房屋后,未能按时缴交租金。2016年9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恒基制衣厂租厂合同补充还款协议》,确认两被告欠原告厂房租金116377元,滞纳金28750元,合计145127元。协议约定被告对所欠租金应每月至少偿还2000元,在2019年1月份前还清所欠租金。从2016年10月份开始,如果不能准时交租,则按租赁合同计算滞纳金,并终止合同。协议签订后,被告在2016年10月缴交了租金20000元(其中当月租金为16300元,余下3700元属还原来所欠租金),从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的4个月租金,被告均没有缴交。至原告起诉时止,两被告共欠原告租金206627元(145127元-3700元+16300元/月×4个月)未支付,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授权委托书,证明陈燕授权陈伟强办理涉案房屋出租的事实。3、房产证,证明郁南县都城镇牛圩河工业区171号房屋的权属人为陈燕。4、厂房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将房屋出租给被告的情况。5、恒基制衣厂租厂合同补充还款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所欠租金进行约定的情况。6、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租金的事实。7、被告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邓光明答辩认为:1、答辩人与本案另一被告邓桂明均为郁南县恒基制衣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合同签订时,答辩人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桂明为执行董事、经理。本案租赁合同的签订是答辩人及邓桂明履行公司职务代表郁南县恒基制衣有限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及租赁物使用人均为郁南县恒基制衣有限公司。2、答辩人与邓桂明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答辩人与邓桂明签订本案合同均为履行职务行为,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由郁南县恒基制衣有限公司享受和承担,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是知道(应当知道)合同相对人是郁南县恒基制衣有限公司,另外,本案租金的支付人是郁南县恒基制衣有限公司,本案原告出具的租金收据,支付租金是郁南县恒基制衣有限公司,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郁南县恒基制衣有限公司承担,与答辩人及邓桂明无关。被告邓光明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2、租金收据,证明实际租赁人和租金支付人。3、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证明实际租赁人和租金支付人信息。4、证明,证明实际租赁人为郁南县恒基制衣有限公司。被告邓桂明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陈伟强和陈燕为父女关系,位于郁南县都城镇牛圩河工业区的一处房屋的所有人为陈燕。2010年6月20日,陈燕委托陈伟强办理涉案房屋出租事宜。2015年11月1日,陈伟强作为甲方与乙方邓桂明、邓光明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时间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每月租金为16300元,在每月20日前支付上月租金,若逾期交租,乙方须向甲方支付每日50元的滞纳金,若超过10日,从第11日起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每日100元滞纳金。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押金20000元,租赁期间若乙方违约,则押金由甲方没收,若甲方违约,除了将押金退还乙方外,还须以押金等额向乙方作出赔偿。租赁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能按时缴交租金,2016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恒基制衣厂租厂合同补充还款协议》,协议中载明:1、厂房租金: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共欠116377元;2、滞纳金共计:28750元;……4、自2016年10月开始,以前所欠的租金145127元必须每月逐渐交还,每月确保还2000元,即:16300+2000=18300元;……7、自2016年10月份开始,如果不能准时交租,则按租赁合同计算滞纳金,并终止合同,甲方按合同保留追讨相关赔偿的权利。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11月20日支付了租金20000元,其中16300元为2016年10月份的租金,余下3700元为归还所欠租金。另查明,郁南县恒基制衣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郁南县都城镇牛圩河开发区(陈燕房屋1-4楼),法定代表人为邓桂明。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关于诉讼主体问题。原告的主体问题。本案的租赁物的所有人是陈燕,陈伟强是受陈燕的委托办理租赁物的出租事宜,权利义务的主体是陈燕,故本案原告的主体应为陈燕。被告主体的问题。《厂房租赁合同》是由(甲方)陈伟强代表陈燕与(乙方)邓桂明、邓光明签订的,双方约定甲方将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签订合同时,两被告并未明确表示以郁南县恒基制衣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合同上也没有盖上公司的公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根据合同成立时在合同上的签字确认合同当事人是陈燕(陈伟强代)和邓桂明、邓光明,故被告主体适格,至于被告租房的用途或以谁的名义支付租金都不影响本案被告主体资格的确认。本案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租赁的主体是郁南县恒基制衣有限公司。被告邓光明、邓桂明分别是郁南县恒基制衣有限公司之前的法定代表人和现任的法定代表人,两被告在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后,如认为租赁主体是郁南县恒基制衣有限公司,可另循途径主张权利。关于所欠租金多少的问题。《恒基制衣厂租厂合同补充还款协议》有原、被告双方签名确认,双方在庭上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截止到2016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16377元,滞纳金28750元,合计145127元。被告于2016年11月20日支付租金20000元,其中16300元为2016年10月份的租金,余下3700元是归还原来所欠租金。而从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7日原告起诉日止,被告尚欠4个月的租金未有缴交,即65200元(16300元×4个月),故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合计206627元(145127元+65200元-3700元)。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由于原、被告在《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的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较高,而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未超出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受理费的负担问题。本案原告请求受理费由其负担,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桂明、邓光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燕支付租金20662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租金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9.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志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梅醒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