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4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197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刑初1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安徽省灵璧县人,小学文化,个体,住安徽省天长市。曾因犯抢劫罪,2006年10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11月15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0日被释放,2015年9月8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3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王某在高邮市菱塘回族乡、安徽省天长市秦栏镇等地,采用撵鸡、用网抓等手段,盗窃作案12起,窃得鸡、鸭等家禽103只,合计价值人民币56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王某在高邮市菱塘回族乡、安徽省天长市秦栏镇等地,采用撵鸡、用网抓等手段,盗窃作案12起,窃得鸡、鸭等家禽103只,合计价值人民币56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在安徽省天长市秦栏镇联合村光明组44号被害人景某1家后面空地处,采用上述手段,窃得鸡6只,合计价值人民币240余元。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景某1陈述,被告人王某供述,证人董某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高邮市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2、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在安徽省天长市秦栏镇联合村光明组39号被害人景某2家后面空地处,采用上述手段,窃得鸡6只,合计价值人民币240余元。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景某2陈述,被告人王某供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高邮市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3、2015年6月30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在安徽省天长市金集镇益民村新民队13号被害人陈某家后面空地处,采用上述手段,窃得鸡12只,合计价值人民币500余元,后被被害人陈某发现,被告人王某弃车逃跑,被害人追回上述全部赃物。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陈某陈述,被告人王某供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高邮市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4、2016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在高邮市菱塘回族乡清真村薛庄组33号被害人朱某家东面空地处,采用上述手段,窃得鸡7只、鸭1只,合计价值人民币580余元。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朱某陈述,被告人王某供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高邮市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5、2016年5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在安徽省天长市秦栏镇牧马湖村占圩队27号被害人刘某家南侧巷道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鸡2只,合计价值人民币70余元。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刘某陈述,被告人王某供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高邮市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6、2016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在安徽省天长市仁和镇掌鼓付庄水库被害人翁某家旁边空地处,采用上述手段,窃得鸡5只,合计价值人民币400余元。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翁某陈述,被告人王某供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高邮市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7、2016年6月2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在高邮市菱塘回族乡清真村曾庄组40号被害人曾某家院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鸡20只,合计价值人民币780余元。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曾某陈述,被告人王某供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高邮市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8、2016年8月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在高邮市菱塘回族乡清真村小堰组25号被害人林某2家后面鸡圈处,采用上述手段,窃得鸡5只、鸭4只,合计价值人民币600余元。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林某2陈述,被告人王某供述,证人林某1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高邮市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9、2016年11月1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在安徽省天长市秦栏镇贾圩村前李队36号被害人王某1家猪圈处,采用上述手段,窃得鸭5只,合计价值人民币200余元。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王某1陈述,被告人王某供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高邮市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10、2016年11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在安徽省天长市仁和镇陶庄村槽坊队16号被害人王某2家西侧树林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鸡2只,合计价值人民币200余元。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王某2陈述,被告人王某供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高邮市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11、2016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在高邮市菱塘回族乡清真村联合组35号被害人王某3家西侧房子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鸡8只,合计价值人民币320余元。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王某3陈述,被告人王某供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高邮市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12、2016年12月1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在高邮市菱塘回族乡骑龙村荷花组29号被害人张某家猪圈处,采用上述手段,窃得鸡19只、鸭1只,合计价值人民币1479.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鸡鸭,已发还给被害人。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张某陈述,被告人王某供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秤重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高邮市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告人王某供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有本院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前科及自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多次盗窃、流窜作案,因涉嫌盗窃被取保候审期间,继续实施盗窃犯罪,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王某未退出的赃物,继续依法予以追缴。三、随案移送的塑料网袋一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雍志飞人民陪审员 刘金龙人民陪审员 葛乃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