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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刑初31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85年7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大学本科。2017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N×××××棕色奔驰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河西区友谊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梅江道交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6.2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证人董某的证言;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结果;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交代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张某应当接受相关组织的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闫 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文雅速录员 甄鸿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