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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2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农卓凡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卓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022民初915号起诉人:农卓凡,男,1992年12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东县。2017年5月19日,本院收到农卓凡的起诉状。起诉人农卓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以合理价格收购原告所继承的安清和农星亮的股份;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起诉人称:起诉人的父母安清(起诉人之母、于2010年7月7日因病去世)和农星亮(起诉人之父、2000年与安清离婚,协议夫妻财产归安清所有)原为广西百色地区水泥厂职工,1994年5月该厂经批准,采取定向募集方式改组为股份制试点企业,命名为广西右江东泥股份有限公司,后又更名为广西东泥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3442.6738万元,合3442.6738万股,其中国家股1700万股、定向法人股1054.9378万股、内部职工持股687.736万股。安清出资5400元人民币持有内部职工股5400股,农星亮出资6000元人民币持有内部职工股6000股,由东泥公司统一托管于广西南宁股权托管中心。2005年5月东泥公司二次改制,将国有1700万股份以拍卖方式出让,国有资本退出企业,职工国有身份全部退出。1700万股国家股转让给受让人广西登高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登高集团)、其他定向法人股1021万股由登高集团收购、自然人股721.6738万股,周琳收购580.5840万股,苏文收购47.3328万股,尚余自然人股47.3328万股。2010年6月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5080万元,由登高集团、班光习、周琳、苏文出资并持有全部股份。安清和农星亮持有的股份被新股东无偿且非法占有。2014年12月,被告(即被起诉人)广西登高(集团)田东水泥有限公司与东泥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约定被告吸收东泥公司后继续存在,东泥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承担。2015年7月,东泥公司已经百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综上所述,原告父母持有东泥公司股份,但东泥公司改制后一直没有分红,也没有参加股东大会和投票表决的机会和权利。而一部分股东因无法与控股股东就诸多问题达成一致而失去工作。为此,自然人股东向市、县政府反映,在政府协调过程中,东泥公司只愿按照每股一元进行收购,原告对此难以接受。因为东泥公司被被告吸收合并后已经注销,所以,原告依据《公司法》第142条的规定,要求被告以合理价格收购原告父母的股份。经审查,起诉人父母安清和农星亮原为广西东泥股份有限公司(前身广西百色地区田东水泥厂)职工,其于1994年间分别认购该公司职工股5400股、6000股,每股为1元人民币,其股东代码卡代码分别为10077955、10077954。2004年百色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对东泥公司二次改制退出国有股份后,广西登高集团公司、班光习、周琳、苏文四个股东占东泥公司99%以上股份。2014年12月,广西登高(集团)田东水泥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广西东泥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7月,百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广西东泥股份有限公司准予注销登记。本院认为,应正确处理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关系,公司纠纷应首先在内部解决,起诉人要求被起诉人以合理价格收购原告继承的安清和农星亮的股份,应当首先履行内部程序。同时,公司是股东自治的产物,公司的管理与运营也是公司自治的范畴。起诉人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农卓凡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陆彩琼审判员  赵骏伟审判员  黄承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惠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