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22执3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刘运举与郝大中、琚福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运举,郝大中,琚福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2执3013号申请执行人:刘运举,男,1960年3月21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徐州市。被执行人:郝大中,男,1953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执行人:琚福奎,男,1966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刘运举与郝大中、琚福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沛大民初字第08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琚福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运举借款本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琚福奎负担。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郝大中、琚福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名单。申请执行人刘运举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逾期亦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郝大中、琚福奎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和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信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郝大中拘留后,被执行人郝大中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执行人琚福奎因下落不明,暂无法采取强制措施。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刘运举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其表示认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刘运举申请执行郝大中、琚福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张 林代理审判员  董再京代理审判员  吕 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