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鲍海祥、倪景芝与被告曾祥伟、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海祥,倪景芝,曾祥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486号原告鲍海祥,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倪景芝,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玉平,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曾祥伟,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姜跃利,职务总经理。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张湛鲲,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海祥、倪景芝与被告曾祥伟、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军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海祥、倪景芝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玉平,被告曾祥伟,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湛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海祥、倪景芝诉称,2016年12月24日11时40分许,曾祥伟驾驶冀HN45**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围场县三义永乡三岔口村回围场县城,由西向东行驶至围场县三义永乡德合宫村十二组路段时,与对向鲍海祥驾驶的蒙DRU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鲍海祥、倪景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曾祥伟、鲍海祥二人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倪景芝无责任。曾祥伟驾驶的冀HN45**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782.50元。被告曾祥伟辩称,对交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曾祥伟驾驶的冀HN45**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11时40分许,曾祥伟驾驶冀HN45**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围场县三义永乡三岔口村回围场县城,由西向东行驶至围场县三义永乡德合宫村十二组路段时,与对向鲍海祥驾驶的蒙DRU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鲍海祥、倪景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曾祥伟驾驶机动车未右侧通行、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一个原因,鲍海祥驾驶机动车未右侧通行、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个原因,曾祥伟、鲍海祥二人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倪景芝无责任。曾祥伟驾驶的冀HN45**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鲍海祥、倪景芝受伤及车辆损坏,一、原告鲍海祥受伤,在围场县医院住院23天,被诊断为,1、左侧尺桡骨下段骨折。2、额部硬膜外血肿。3、左侧面部皮肤裂伤。4、左侧下唇皮肤裂伤。5、左侧下颌骨支骨折。6、左侧冠状缝分离。7、双肺感染。原告鲍海祥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28284.56元。有围场县医院的疾病诊断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予以证实。2、误工费6501.60元。参照公安部有关误工标准,确定合理误工120天,每天按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54.18元计算。原告请求按卫生和社会工作计算误工损失证据不足,不予认定。3、护理费2300.00元。按一般护理人员日工资100.00元×住院23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00元×住院23天计算。5、营养费460.00元。按住院23天×每天20.00元计算。6、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根据原告受到损害的后果和在事故中的责任状况确定。7、交通费1500.00元(包括救护车费36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及去北京检查等情况综合认定。8、二次手术费5915.00元。有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请求左侧下颌骨支骨折手术费用,依据不足,不予认定。9、二次手术误工费812.70元。10、二次手术护理费1500.00元。11、二次手术营养费300.00元。12、二次手术交通费300.00元。13、车辆损失1000.00元。参照保险公司定损意见确定。14、鉴定费600.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15、拖车费600.00元。原告鲍海祥以上经济损失合计53223.86元。二、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倪景芝受伤,在围场县医院住院9天,被诊断为,1、脑震荡。2、颈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倪景芝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4653.47元。有围场县医院的疾病诊断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予以证实。2、误工费487.62元。住院9天,按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54.18元×误工天数9天计算。3、护理费900.00元。按一般护理人员日工资100.00元×住院9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00元×住院9天计算。5、营养费180.00元。按住院9天×每天20.00元计算。6、交通费30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及去北京检查等情况综合认定。原告倪景芝以上经济损失6971.09元。本院认为,原告鲍海祥、被告曾祥伟均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两车相撞致原告鲍海祥、倪景芝受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鲍海祥、被告曾祥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承担50%责任。被告曾祥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赔偿以外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以外部分,由被告曾祥伟按责任比例赔偿,其余部分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鲍海祥经济损失24514.30元(包括医疗费8600.00元、误工费6501.60元、护理费23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812.7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500.00元、二次手术交通费300.00元、车辆损失1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鲍海祥经济损失14054.78元〔按(总损失53223.86元-交强险赔付失24514.30元-鉴定费600.00元)×50%计算〕。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鲍海祥经济损失38569.08元。二、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倪景芝经济损失3087.62元(包括医疗费1400.00元、误工费487.62元、护理费9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倪景芝经济损失1941.74元〔按(总损失6971.09元-交强险赔付3087.62元)×50%计算〕。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倪景芝经济损失5029.36元。三、被告曾祥伟赔偿原告鲍海祥鉴定费300.00元〔按(鉴定费600.00元)×50%计算〕。以上判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赔偿款汇入法院执行款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支付行号320142700011。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00元,保全费320.00元,合计1670.00元,由原告鲍海祥承担835.00元,被告曾祥伟承担8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判员 唐军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耀慧告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