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5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寻永川与金丰、陈晓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寻永川,金丰,陈晓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5818号原告:寻永川,男,195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忠权,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丰,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陈晓和,女,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寻永川与被告金丰、陈晓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寻永川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忠权、被告金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寻永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2.支付借款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金丰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借款单一份。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金丰、陈晓和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被告金丰答辩称:1.尚欠原告本金20余万;2.之前约定利息月利率1.5%,后来双方约定为月利率1%,利息应以本金20余万为基数计算。被告陈晓和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状。原告寻永川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查询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款单、银行电汇凭证、收费单,证明被告金丰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且款项已交付的事实。被告金丰、陈晓和未提交证据。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寻永川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晓和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金丰对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丰、陈晓和系夫妻关系。被告金丰曾向原告寻永川借款。2010年11月1日,被告金丰出具一份《借款单》交原告收执,载明“今借寻永川现金伍拾万元整,利息为1.5分,每月初付息”。同日,原告依约将出借款50万元汇至被告金丰的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寻永川与被告金丰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50万元,被告金丰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诉称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13年8月,被告金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答辩称已偿还部分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余万及双方协商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另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金丰、陈晓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金丰、陈晓和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丰、陈晓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寻永川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50元,减半收取5825元,由被告金丰、陈晓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津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本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书 记 员 杨介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