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伟与陈琦、吴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陈琦,吴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1089号原告:杨伟,男,汉族,1974年5月15日出生,户籍地新乡市,现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付春,漯河市郾城区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琦,男,汉族,1979年4月9日出生,户籍地漯河市郾城区,现住漯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绍虎,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华,男,汉族,1968年8月8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原告杨伟与被告陈琦、吴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付春、被告陈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绍虎、被告吴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琦给付原告借款2万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吴建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陈琦2万元,被告吴建华系保证人,保证期间2015年7月20日至2025年7月19日。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偿还,至今未果。被告陈琦答辩称:第一,对陈琦签订合同及出具收条属实,收到借款2万元,如调解,愿意在6个月内偿还;第二,该款实际借款人是王义,是王义为了借款还他人钱找陈琦帮忙,但陈琦目前找不到王义;第三,支付利息以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第四,借款合同中有一个姬存良的签字被划掉,证明此人也是当时的参与人,至少是与杨伟当时在一起的知情人。被告吴建华答辩称:根据担保法规定,超过保证期间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琦、吴建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琦向原告借款2万元整,借款期限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8月10日,月利率2%。被告吴建华保证陈琦按期履行合同中的全部义务,吴建华担保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及诉讼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自2015年7月20日至2025年7月19日。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陈琦2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琦没有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杨伟诉称陈琦向其借款2万元,向本院提交有借款合同及借条在卷佐证,被告陈琦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琦支付2万元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吴建华在本笔借款中的保证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人吴建华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保证人吴建华的保证为一般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伟借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上述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如对债务人陈琦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2万元及逾期利息的债务时,由保证人吴建华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杨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陈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凤梅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帅缴纳案件款账户: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