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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7民初2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熊顺珍与邓某甲、邓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顺珍,邓某甲,邓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7民初2546号原告熊顺珍,女,生于1962年1月20日,住云南省镇雄县。委托代理人付宪雄、谭若男,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甲,女,生于2001年3月25日,住云南省镇雄县。被告邓某乙,男,生于2006年1月21日,住址同上。二被告法定代理人邓某,男,生于1975年11月3日,住址同上。原告熊顺珍诉被告邓某甲、邓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二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一次审理,原告熊顺珍及委托代理人付宪雄、谭若男,被告邓某甲、邓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邓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进一步对本案案件事实进行调查核实,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若男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顺珍诉称,我是二被告的伯母,两家相邻。2015年11月9日,被告邓某甲放学回家,经过我用带刺树枝拦煤炭的地方,把我拦煤炭的枝条拿开,我重新拦好后她又拉开,我又拿来拦上,她就说“要我死”,拿起锄头要打我,我把锄头抢过来扔掉后又把她手里的锄把抢来扔掉,她去拿门杠来打我,我又把门杠抢来扔掉。当时站在旁边的邓某乙捡起门杠打在我背上,邓某甲又去拿洋铲,我把洋铲抢来丢掉后,她又顺手捡起锄把打在我的右手前臂靠近手肘的外侧处,把我的手臂打断。后我儿媳妇来把我们拉开,我没有打着被告。我于次日前往镇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2日出院。我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尺骨中段骨折,经镇雄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9000元。二被告的父母在事后拒绝赔偿,经派出所组织调解未果。诉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0845.7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l200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32968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771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邓某甲、邓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发生纠纷的时间是事实,但原告不是用树条拦煤炭而是拦在路上,所以邓某甲才将树条拿开过路。二被告确实和原告发生了抓扯,但当时是原告抓着邓某甲的头发,将邓某甲按在地上打,邓某乙把原告推开,邓某甲站起来后就回家拿起锄把扔过去打原告,被原告让开后,原告捡起这根锄把扔过来打着邓某甲的左腿,邓某甲捡起锄把扔过去打着原告右手手臂靠近肩膀的位置,原告又过来跟邓某甲继续抓扯,一路打到原告家场坝里,原告将邓某甲推到在地,原告也被邓某甲拉倒在地,直到原告儿媳将双方拉开。邓某乙确实在背后用锄把打着原告的腰,但是原告也用刺条打着邓某乙的头并把他推倒在地。原告的手不是邓某甲打断的,是其早上砍刺时摔断的,二被告未致伤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下列证据:1、申请本院调取的镇雄县公安局尖山派出所民警对原告熊顺珍、被告邓某甲进行询问的笔录各一份及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询问笔录中邓某甲陈述:2015年11月7日早上8点左右,我伯娘熊顺珍家养的鸡跑到我家水泥板上来,我去把鸡吼开,她因此与我发生口角。第二天中午12时许我放学回家,发现去我家的路被人用刺林林挡住了,我就把刺林林拉开,我伯娘不准拉,我硬要拉,我们就争吵起来。在争吵的过程中,我伯娘用刺林林打我,我就跟他打起来。我们互相抓着对方头发扭打起来时,我弟弟邓某乙过来把我伯娘拉开,我就去我家提了把锄头把拽过去打她没打着,她捡起锄头把拽过来打我被我躲开了。我又捡起锄头把拽过去打我伯娘,打在她的右手臂上,之后我奶奶就来把我们拉开了。在打架过程中,我的头部和左脚受伤,我伯娘除了手被我拽锄头把打伤,其他地方没有受伤。熊顺珍陈述:2015年11月8日早上,我发现我家厕所盖板被弄的乱七八糟的,怀疑是我兄弟邓某家的几个娃娃弄的,就去他家里跟几个娃娃打招呼不要再弄乱盖板,但他们不听招呼,说不是他们干的。第二天上午放学的时候我又听见有人在盖板上乱跳,我过去一看就是他们,双方说得争吵了起来。后我去砍了些刺林林把厕所拦起来,桂花儿(邓某甲)把我拦厕所的刺林林拉开,我拉来拦好后她又拉开。我说“你个绝种姑娘儿”,她说“我请你死,你再拉来拦到吗”,于是我们就争吵起来。在争吵的过程中,桂花儿提起她家外面的一把锄头向我右手打来,打在我的右手前臂上,并打了我两耳光,标标儿(邓某乙)也提起一根木棒打在我腰背上和左膝部,都是我儿媳妇来把我们拉开的。我右手前臂、腰部、膝部被打伤,我没有打着他们。鉴定书载明:熊顺珍此次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镇雄县中医院出具的病历材料一份共42页,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载明:熊顺珍主诉被他人打伤致右上肢疼痛、肿胀、畸形、功能障碍1天,2015年11月10日入院治疗,同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12天。其伤情入院情况为右前臂肿胀、畸形、青紫、功能障碍,结合门诊DR片显示结果,入院诊断为右侧尺骨中段骨折;进行尺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抗炎等治疗后,出院诊断为右尺骨中段骨折。3、镇雄县镇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6】ZT车鉴字第187、188号司法鉴定书各一份。187号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熊顺珍此次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188号鉴定书载明:熊顺珍此次损伤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9000.00元(大写玖仟元整)。4、镇雄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一份。载明:熊顺珍2015年11月10日至11月22日住院12天共缴纳了诊疗费人民币10845.7元。5、镇雄县镇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费收据一份。载明:熊顺珍进行伤残、后期两个项目鉴定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300元。被告针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来源无异议,对其内容不认可,原告右手手臂的伤不是二被告所致;证据2-5看不懂,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关。二被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1-5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二被告致伤原告、原告伤情、相关费用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熊顺珍系被告邓某甲、邓某乙的伯母,两家相邻居住。2015年11月9日中午,被告邓某甲放学回家,因认为原告用荆棘树枝拦住其通行道路,便拿开原告所放的荆棘树枝,原告便对邓某甲进行指责谩骂,继而发生争吵,互不相让,最终导致扭打抓扯,后被告邓某乙也参与了打架。在双方打架过程中,原告右手手臂受伤。原告于次日前往镇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用10845.7元,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尺骨中段骨折,经镇雄镇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评估为九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用人民币9000.00元,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因协商解决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诉求解决。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亲属关系,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二被告作为晚辈,不尊重、礼让长辈,原告作为长辈,未持宽容、爱护的态度对二被告进行正确引导,双方均未冷静面对、保持克制态度、正确处理矛盾,反而在产生矛盾后争吵谩骂、互不相让,并发生抓打,导致原告受伤,二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对被告指责谩骂,激化了双方的矛盾,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当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被告邓某甲发生纠纷后,相互抓打,被告邓某乙也参与其中,二被告作为本案的共同侵权人,对致伤原告应连带承担60%的责任;鉴于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此次责任的40%。二被告辩解未致伤原告、原告的手是其事发当天上午自行砍刺时摔断,不符合常理,且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举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原告的诉求及提交的相关证据,结合其伤情和治疗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确定原告各项合理赔偿费用为:医疗费10845.7元,误工费1200元(100元/天×12天),护理费1200元(10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200元(100元/天×12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32968元(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242元×20年×20%伤残等级计算比例),共计人民币57713.70元。因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二被告应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为57713.70×60%=34628.22元。二被告系未成年人,其所负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法定代理人邓某承担。为维护社会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某甲、被告邓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邓某赔偿原告熊顺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及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4628.22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熊顺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3元,由原告熊顺珍承担497元,由二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邓某承担7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本院申请执行。向本院申请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曾 瑰审 判 员  黄道燚人民陪审员  刘以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潇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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