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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2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2017)湘1102民初43号原告唐娟与被告林鹏、王艳玲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娟,林鹏,王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民初43号原告:唐娟,女,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系原告之母),女,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特别授权)。被告:林鹏,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王艳玲,女,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原告唐娟与被告林鹏、王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公告向被告林鹏、王艳玲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娟的诉讼代理人王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鹏、王艳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38,000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林鹏、王艳玲因搞工程于2015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220,000万元,2015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分计息,借期一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林鹏、王艳玲未作答辩。原告唐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证实的事实与原告唐娟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林鹏与被告王艳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5分即年利率30%超过了年利率24%,庭审中原告表示利息同意按年利率24%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案所涉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鹏、王艳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唐娟借款本金2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2,000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6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5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5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被告林鹏、王艳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永清审 判 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彭久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