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与陈章红、张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陈章红,张玉红,任县珍,刘俊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1773号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龙山中路*号。负责人石卫平,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泰更,该社职工。被告陈章红,女,1979年3月21日生,住林州市。被告张玉红,女,1980年5月28日生,住林州市。被告任县珍,女,1988年4月2日生,住林州市。被告刘俊叶,女,1973年6月24日生,住林州市。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以下简称市区信用社)诉被告陈章红、张玉红、任县珍、刘俊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泰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章红、张玉红、任县珍、刘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区信用社诉称,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陈章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章红提供借款本金5万元。利率为月息10.5‰,按月支付利息。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日;逾期贷款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张玉红、任县珍、刘俊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请求被告陈章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张玉红、任县珍、刘俊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陈章红、张玉红、任县珍、刘俊叶共同负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个人借款合同1件;保证合同1件;借款借据1件;被告陈章红、张玉红、任县珍、刘俊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原告市区信用社与被告陈章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章红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利率为月息10.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张玉红、任县珍、刘俊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陈章红归还原告借款利息10.03元。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陈章红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万元及剩余利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上述证据,因被告陈章红、张玉红、任县珍、刘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市区信用社与被告陈章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玉红、任县珍、刘俊叶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市区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陈章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陈章红至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章红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玉红、任县珍、刘俊叶作为被告陈章红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陈章红未依约返本付息,原告请求被告张玉红、任县珍、刘俊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2014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陈章红归还原告利息10.03元予以扣除);二、被告张玉红、任县珍、刘俊叶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章红、张玉红、任县珍、刘俊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喜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人民陪审员 牛思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