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民终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继英与抚顺市沈抚新城公交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抚顺市沈抚新城公交巴士有限公司,李继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沈抚新城公交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科技城9#标准厂房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杨兴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振东,该公司安全科安全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继英,女,195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龙,女,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负责人:隋金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江,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抚顺市沈抚新城公交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抚公交巴士)因与被上诉人李继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抚��市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2民初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抚公交巴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贾振东,被上诉人李继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龙、人保抚顺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抚公交巴士上诉请求:(一)变更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撤销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李继英承担。事实及理由:李继英违反乘车规则,导致自己损害后果,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由李继英自行承担损失。沈抚公交巴士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车内乘客伤害事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由沈抚公���巴士承担合同赔偿责任。沈抚公交巴士按照合同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就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李继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不同意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人保抚顺市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李继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沈抚公交巴士、人保抚顺市分公司赔偿李继英医疗费16191.45元、误工费8250元、护理费6915.60元、伙食补助费3400元、交通费256元、医疗辅助器具费85元、复印费24元,营养费204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6026.8元、精神抚慰金9337.80元,诉讼费653元,合计104179.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继英于2016年9月16日乘坐沈抚公交巴士的公交车X号,行至南站附近时,因司机急刹车导致李继英摔伤。李继英受伤后,被送往抚顺市中医院���疗,住院68天,花费医疗费15191.45元(其中由沈抚公交巴士垫付8000元),诊断为:左下肢外伤等。李继英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由其女儿唐艳龙护理。李继英诊断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李继英于事故发生前在抚顺市顺城区晟康大药房从事做饭和打杂的工作。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的委托,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对李继英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继英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X号公交车在人保抚顺市分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X号公交车在人保抚顺市分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不足以赔偿和��偿范围以外的合理损失,由沈抚公交巴士对李继英承担赔偿责任。李继英主张医疗费16191.45元,其中金额为1000元的现金收据既非正规发票又无药品名称和数量,不予采信;李继英主张误工费8250元,按照误工5个半月,每月1500元计算,但李继英未能提供休工诊断,故李继英误工时间应为住院68天及出院后诊断休息一个月,李继英要求的工资标准低于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对此予以支持,故李继英的误工费应为4900元;李继英主张护理费6915.6元,按照住院天数和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李继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按照住院天数每天50元计算,予以支持;李继英主张交通费256元,沈抚公交巴士提出过高,酌定为150元;李继英主张医疗辅助器具费(拐杖)85元、复印费24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支持;李继英主张营养费2040元,住院病案中有���关医嘱,故予以支持;李继英主张鉴定费1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支持;李继英主张伤残赔偿金56026.8元,根据李继英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计算,予以支持;李继英主张精神抚慰金9337.8元,酌定为9000元。以上损失合计98732.85元,其中沈抚公交巴士垫付了80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李继英的经济损失为98732.85元(其中医疗费15191.45元,误工费4900元,护理费69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交通费150元,辅助器具费85元,复印费24元,营养费2040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60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二、人保抚顺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范围和限额内赔偿李继英20000元(其中医疗费15191.45元,伤残赔偿金4808.55元),沈抚公交巴士已垫付8000元应予扣除,可由人保抚顺市分公司直接支付沈抚公交巴士;三、沈抚公交巴士赔偿李继英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损失78732.85元(其中误工费4900元,护理费69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交通费150元,辅助器具费85元,复印费24元,营养费2040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121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四、驳回李继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4元,本院减半收取1192元,由沈抚公交巴士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沈抚公交巴士作为客运车辆的承运人,依法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为包括李继英在内的乘客提供运输服务,并对乘客的生命财产负有一般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包括危险防止义务,合理救助义务、及时通知义务等。本案中,李继英与沈抚公交巴士之间存在的旅客运输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任,故李继英要求沈抚公交巴士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沈抚公交巴士主张其不应承担李继英损失赔偿责任一节,本院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安全保障义务人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就本案而言,沈抚公交巴士在为李继英提供服务过程中应根据谨慎职业人的注意和自身经验预测危险并采取措施以减少发生危险的可能性,而沈抚公交巴士却并未采取有效措施,显然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最终发生李继英损害的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沈抚公交巴士承担李继英全部合理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沈抚公交巴士主张不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中,经抚顺公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继英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遭受生活不便和精神痛苦。据此,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抚顺市沈抚新城公交巴士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抚顺市沈抚新城公交巴士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左健审 判 员 何福苍代理审判员 张 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晓 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