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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民初2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卜峰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峰,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2675号原告卜峰,男,1956年4月1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新,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1年5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原告卜峰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XX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有借条为据。2015年6月下旬,被告离职,并拖延还款时间。为此,原告诉诸法律,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XX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卜峰6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时,被告应及时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关于还款时间及借款利率的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本院从该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的逾期还款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2日利息数额即足够2000元,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偿还原告卜峰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琨人民陪审员 赵 莲代理审判员 王秀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梦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