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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3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新与被告张井龙、齐怀海、于志、吴晏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新,张井龙,齐怀海,于志,吴晏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3民初163号原告:李志新,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逊克县。被告:张井龙,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逊克县。被告:齐怀海,男,195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逊克县。被告:于志(曾用名于波涛),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逊克县。被告:吴晏东,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逊克县。原告李志新与被告张井龙、齐怀海、于志、吴晏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新,被告张井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怀海、于志、吴晏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春天,被告张井龙和于志找到原告说他们四个人合伙承包了367公顷土地,要求原告给土地从春天靶地、旋地、播种、收割等一切代耕。由于原告认识被告于志也就答应了他们的代耕请求。原告一共代耕了336公顷土地,合计代耕费为340,116.00元,说好秋后就给付代耕费,可是等秋后原告再次找到被告索要代耕费时被告说现在没钱再等等。在2016年原告又找到被告张井龙索要代耕费时,张井龙当时给付了100,000.00元,剩余240,116.00元在2017年1月18日出具了欠条。这期间原告多次又找被告要求按照出具的欠条给付欠款,四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向逊克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逊克县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土地代耕费240,11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受侵害。被告张井龙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我们认可,原告确实给我们四个人代耕了。原告代耕了336公顷土地,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也认可,没有给钱是因为我们的钱也没有算回来,所以没有给付原告。被告齐怀海、于志、吴晏东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为2017年1月18日四被告出具的尚欠2015年代耕费明细表一份,证明四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代耕费240,116.00元。被告张井龙对该证据无异议,其他三被告虽未出庭进行质证,但本院根据该书面证据记载的内容,结合本院调查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天,被告张井龙、齐怀海、于志、吴晏东通过原告的姑父王天才联系,在逊克县干岔子乡胜利村合伙承包了300多公顷土地。王天才知道原告可以代耕土地,在王天才的建议下,又因原告和于志认识,原告同意为四被告承包的土地进行代耕,代耕面积为336公顷土地。原告为四被告承包的土地代耕后,在找张井龙和于志索要代耕费时,二被告因当时没钱故未予给付。2016年原告又找到被告张井龙索要,张井龙给付原告代耕费100,000.00元。2017年1月18日原告再次将四被告找到张井龙家进行对账并索要代耕费,因吴宴东系四合伙人管账的会计,在吴宴东与原告对账后,由吴宴东出具了2015年代耕费明细,其内容包括旋地、靶地、播地、收割等面积、价格。总代耕费用为340,116.00元,已付100,000.00元。收款人李志新(原告)本人签字。剩余欠款240,116.00元及大写数目。经办人处签上了四人的名字,但张井龙签字系本人所签,其他在场人的名字由张井龙代签。该对账明细出具后,在原告向四被告索要剩余代耕费时,因四被告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给付代耕费240,116.00元。本院认为,在农村中农民之间的土地代耕等劳务行为,系其属于劳务合同范畴,只要提供劳务者向被提供者付出劳务,被提供劳务者就应向提供劳务者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虽本案在提供劳务之前及之后均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这符合当前农村劳务市场中的交易习惯,并不影响劳务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而结合本案中,原告提供了2015年代耕费计算明细,该明细中有被告张井龙的签字,庭审中张井龙认可原告为四被告代耕了土地(包括收割),其对原告提供的代耕费明细形成的过程亦进行了说明,对欠款数额也认可。该代耕费明细明确写明了剩余欠款为240,116.00元,且出具该代耕费明细的系四被告中的吴晏东,据张井龙称,该人系四被告合伙中负责管账的会计。因此,通过该代耕费明细及结合本院调查的相关事实,可以认定四被告尚欠原告代耕费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代耕费240,11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井龙、齐怀海、于志、吴宴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志新代耕费240,1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2.0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彩军人民陪审员  秦 伟人民陪审员  由勤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迟程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