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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3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2017)黔0113刑初183号被告人贺万秋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万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刑初18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万秋,男,195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2014年12月8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取保候审,因其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到案,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于2015年12月7日对其进行网上追逃。2016年9月15日被抓获,于同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万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松、洪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万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贺万秋在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人行道上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克给沈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缴获被告人贺万秋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克,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1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所收缴的1.1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贺万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贺万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龚家寨派出所民警谭月强、武明隆、樊亮、彭江福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称重笔录及图片,取样笔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4)3006号毒品检验报告书及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出具的收据,通话清单,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筑劳教字(2007)第036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信息,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被告人贺万秋辨认毒品、毒资、证人及作案现场笔录及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万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系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万秋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贺万秋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万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收监之日起计算)。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雪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芮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