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与罗立新、邹湘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罗立新,邹湘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民初40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氐星路。负责人韩云辉,该分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宋琼,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卫,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职员。被告罗立新。被告邹湘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娄底分行)与被告罗立新、邹湘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娄底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立新、邹湘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娄底分行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罗立新、邹湘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以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及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罗立新、邹湘平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5日,原告中行娄底分行与被告罗立新、邹湘平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30万元的贷款用于投资经营,期限12个月,月息6.5‰(如遇法定利率调整,合同利率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执行,并约定按月结息和付息。同日,原告中行娄底分行根据约定向被告罗立新的中国银行账户60×××70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罗立新在取得原告中行娄底分行提供的借款后,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月结息付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借款本息清偿义务。2015年6月30日,被告罗立新向原告中行娄底分行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其承诺将上述贷款分三次归还,具体还款计划如下:2015年7月25日前归还10万元;2015年8月25日前归还10万元;2015年9月25日前结清其余款项;并承诺在上述约定的还款日前将还款金额足额存入还款账户:60×××70中。但被告罗立新在其承诺期限内也一直未按照承诺书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5月17日,两被告共拖欠原告中行娄底分行到期借款本金299377.75元,应付罚息116.07元,应付利息9084.38元,以上合计308578.2元。判决的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娄底分行与被告罗立新、邹湘平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行娄底分行已按约向被告罗立新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罗立新、邹湘平在借款到期后却未按约定和承诺偿还借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中行娄底分行要求被告罗立新、邹湘平偿还借款本金以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立新、邹湘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的借款本金299377.7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照6.50‰月利率计付利息,按照利息的50%计算罚息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罗立新、邹湘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贺孝如人民陪审员 周桂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敏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