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2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邬爱祥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爱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刑初291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爱祥,女,1973年1月18日出生于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文化。户籍登记地乌海市。2016年6月18日因涉嫌贪污罪经乌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乌海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乌海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辩护人石峰,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爱祥犯贪污罪,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爱祥及其辩护人石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邬爱祥利用其担任乌海市国库集中支付局资金部主管和单位报��员的职务便利,采取将保管资金银行利息收入不记账等手段,共将10173157.68元的款项转入个人账户,用于偿还个人高利贷及日常花销。(赃款部分追回)控方认为,被告人邬爱祥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邬爱祥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控方向本院移交了案件的证据材料。被告人邬爱祥对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爱慕虚荣,借下许多的高利贷,渐渐走向犯罪的深渊,社会和单位也有责任。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及家人尽力退赃,其有自首情节,望法庭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邬爱祥利用其担任乌海市国库集中支付局资金部主管和单位报账员的职务便利,采取将所保管的国库资金银行利息收入不记账、虚构支出、手工填写电汇凭证不入账等手段,陆续分52笔将单位利息收入、代理记账单位归还借款等国库内共计10173157.68元的款项转入刘某等人的个人账户,用于偿还其所欠的高利贷借款及个人日常高额花销的支出。(赃款部分追回)另查,2016年6月16日上午,被告人邬爱祥的丈夫张某代其去乌海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自首,次日市检察院对被告人邬爱祥立案侦查,被告人邬爱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又查,现有卷内证据无法证实乌海市人民检察院所查封的房屋系涉案赃款购买。以上事实,被告人邬爱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干部履历表、乌海市编制委员会文件、岗位职责、乌海市审计局关于本案的情况说明及相关附件、邬爱祥转出及转入单位资金汇总表、银行账户明细表、内蒙古银行、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账户余额表、扣押的部分电汇凭证原件、借条复印件、美容院流水账、房地产买卖合同、商品认购书、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审计局移交案件线索文件、查封扣押物品及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张某、郭某、化某、房某、赵某、孙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邬爱祥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邬爱祥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控方指控被告人邬爱祥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邬爱祥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被告人邬爱祥案发后所贪污赃款大部未追回,在量刑时应予考虑此情节。其辩护人提出的邬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望法庭从轻处罚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案件被告人邬爱祥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对被告人邬爱祥依法予以处罚。本院采纳控方的量刑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邬爱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27年6月17日止。罚金未缴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扣押在案的涉案赃款208000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赃物(赃物物品清单附后)依法予以没收,涉案赃款的不足部分继续追缴,返还于被害单位乌海市国库集中收付中心;未随案移送的查封房屋,由查封机关依法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建勋代理审判员 张新峰人民陪审员 杨绥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贺庆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