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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执民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友钜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市福安机电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友钜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市福安机电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甬执民字第8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友钜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9088号(民营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世和。被执行人:宁波市福安机电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高新区星海北路**号翡翠湾*号楼*****层。法定代表人:单明忠。上海友钜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钜公司)与宁波市福安机电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2015)沪贸仲裁字第039号裁决书已生效。根据上述裁决,被执行人福安公司应向申请人友钜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144774.48元及相关费用。因被执行人到期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福安公司向申请人友钜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50000元,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福安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账户,余额不足。除此,经调查被执行人福安公司无房产登记信息、无其他银行存款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对外投资记录。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另,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就本案进行听证,申请人友钜公司到场但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对于尚未履行的994744.48元及相关费用,被执行人福安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友钜公司也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具体财产线索,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必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史 强审判员 宁 航审判员 徐京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