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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4执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泾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麻国成、赫志忠、殷德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泾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国成,殷德虎,赫志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424执324号申请执行人泾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禹小成,泾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波光,男,泾源县大湾信用社职工。被执行人麻国成,男,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被执行人殷德虎,男,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被执行人赫志忠,男,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申请执行人泾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麻国成、赫志忠、殷德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25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据我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424民初48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人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75元,执行费350元。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后经本院执行,三被执行人因无能力偿还借款,至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经查,本案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执行人进行约谈,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4民初4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兰明堂审判员  禹万金审判员  易建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满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