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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21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马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21刑初8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97年7月12日出生于宁夏西吉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工,住宁夏平罗县。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由平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彬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庭审活动,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1日9时许,在平罗县渠口乡红阳村四队被害人马某乙(系马某甲的叔叔)家中,被告人马某甲因马某乙阻止其看望其爷爷马某丙与马某乙发生矛盾,马某甲用右拳将马某乙面部殴打致伤。经宁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马某乙鼻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面部裂创、左眼部挫伤均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马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已与被害人马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马某乙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及被告人马某甲出示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甲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张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