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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民初3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长春昌驰宏通管桩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x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昌驰宏通管桩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3558号原告:长春昌驰宏通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西新工业集中区金鑫东街8号。法定代表人:张传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蕊,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路,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春昌驰宏通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称昌驰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称人民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13,471.00元、拖车费9,300.00元、营运损失45,292.0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9,061.47元,以上费用合计277,124.47元;2.判令鉴定费13,039.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吉×××号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2015年9月6日该车辆在林田工地作业时发生事故,致车辆受损,驾驶员受伤。因原、被告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报案记录显示,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时涉及到两台第三者车辆,所以需要核实责任比例,应由第三者车辆承担责任的部分,我公司不予理赔。营运损失和拖车费属于间接损失。原告主张第三者车辆损失,主体不适格。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昌驰公司所有的吉×××号车辆在位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林田建筑工地倒车时,不慎翻入工地内挖掘的坑内,造成吉×××号车辆及正在施工的其他两台车辆受损。事发后,受损的其他两台车辆已修理完毕,共花费维修费用9,061.47元,且昌驰公司已实际赔付。三台车辆共花费拖车费9,300.00元。2016年9月,昌驰公司委托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吉×××号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13,039.00元,其中车辆损失鉴定费10,774.0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2,265.00元。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车辆损失意见为:该车事故前重置价格为218,871.00元,残值5,400.00元,车辆财产损失金额213,471.00元,维修价格为184,585.00元,该车推定全损,建议报废处理。案件审理期间,经人民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吉林省宇航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吉×××号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及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吉林省宇航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意见为:车辆维修费170,980.00元,车辆已构成全损,重置评估价格为221,000.00元。另查明,吉***号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及保险金额358,2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11月30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价格鉴定书、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昌驰公司所有的吉×××号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人民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吉×××号车辆经鉴定已构成全损,昌驰公司主张赔付213,471.00元,低于案件审理期间吉林省宇航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价格,因此对其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因昌驰公司已赔付了另两台车辆的维修费用,因此其就此主张人民保险公司给付9,061.47元保险金,亦应予支持。关于拖车费9,300.00元,昌驰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拖车费发票,可以证实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应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昌驰公司提供的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能够证实费用发生的真实性,且该鉴定系因双方就理赔数额存在争议而起,评估意见亦具有客观性,因此对昌驰公司该项费用主张10,774.00元,应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本案虽因双方对理赔金额存在争议,人民保险公司未及时进行赔付,但吉×××号车辆构成全损,实际已不宜再进行维修使用,因此对昌驰公司主张吉×××号车辆的停运损失,不予支持。昌驰公司所主张的停运损失的鉴定费,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长春昌驰宏通管桩有限公司吉×××号车辆损失保险金213,471.00元、拖车费9,300.00元、第三者车辆理赔款9,061.47元、鉴定费10,774.00元;二、驳回原告长春昌驰宏通管桩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8.00元,鉴定费16,100.00元,由原告长春昌驰宏通管桩有限公司负担98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18,5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木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人民陪审员  侯丽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