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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恒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盐湖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盐湖区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846号原告:张恒,男,199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永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天津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盐湖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槐东北路20号四层。代表人:张韩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彩兰,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恒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盐湖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彩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车损费49050元、二次评估费2350元、拆解费5050元、施救费1600元、车上人员医疗费13111.44元,合计71161.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2016年8月5日5时15分,张晓鹏驾驶原告所有的晋M×××××号小型客车沿京沪高速行驶至京沪高速上行75公里500米时,与闫东生驾驶的京A×××××号重型货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张恒、廉利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第一时间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车损评估机构进行车辆损失鉴定,并因此支付了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等费用,且发生了车上人员医疗费、闫东生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原告对上述费用支付完毕。该事故发生时间、原告投保险种、被告承保数额等均在被告承保范围内,且不存在免赔情况,原告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呈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盐湖区支公司辩称,在原告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无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情形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但应扣除本案无责车辆京A×××××号车辆的无责交强险医疗费1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同时认为对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对原告发生在武清区豆张庄医院44元和15元的医疗费不认可,因为不是指定医院;拆解费、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为其所有的晋M×××××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以上险种均含不计免赔,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59755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10000元每座、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6日0时起至2017年3月5日24时止。2016年8月5日5时15分,张晓鹏驾驶原告所有的晋M×××××号小型客车载乘客张恒、廉利君沿京沪高速行驶至京沪高速上行75公里500米时,与闫东生驾驶的京A×××××号重型货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张恒、廉利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认定,张晓鹏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支出拆解费5050元、施救费1600元、京A×××××号车辆车损费2000元。原告及车上人员廉利君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3111.44元,其中含非指定就诊医院费用59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表示不主张该59元费用。原告诉前曾单方委托鉴定,被告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申请对车损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津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车��损失费为47050元,评估费2350元由原告垫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二次评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损害赔偿凭证、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医疗费发票、管界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和三者车辆损坏以及车上人员受伤,原告支付了相关费用,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有经本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证实,本次评估费系原告垫付,此前原告支付的拆解费、施救费也均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闫东生驾驶的京A×××××号的车辆损失费系原告方垫付,且有事故认定书和损害赔偿凭证证实。车上人员张恒、廉利君在指定医院的医疗费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放弃非指定就诊医院费用5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关于被告主张诉讼费、鉴定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拆解费、施救费系间接损失,扣除20%非医保用药、应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1000元医疗费等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盐湖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恒保险理赔款71102.44元(包括车辆车损费47050元、三者车辆损失费2000元、评估费2350元、拆解费5050元、施救费1600元、车上人员医疗费13052.44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文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