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7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485彭火得与王立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火得,王立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485号原告:彭火得,女,193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夏莹,江苏优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放(曾用名:王立芳),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钱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火得与被告王立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火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莹,被告王立放,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火得诉称,2015年11月13日,原告乘坐王珣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在相城区渭塘镇与被告王立放驾驶的苏E×××××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珣与被告王立放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240天、营养期18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苏E×××××小型越野客车是被告王立放所有,并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因王珣是原告的外孙,原告放弃对王珣的索赔。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2641.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立放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立放、太保苏州分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王立放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立放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我垫付原告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王立放的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经过前一次诉讼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了原告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44023.04元,都是赔偿原告第一次诉讼中主张的医疗费用,本案中我司无垫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16时13分左右,原告乘坐由王珣驾驶的无牌号三轮车沿苏州市相城大道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时与同方向由被告王立放驾驶的苏E×××××小型越野客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无牌号三轮车上的乘员即原告彭火得受伤。2015年12月17日,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苏公相交认字[2015]第W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有关证据及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当事人王珣驾驶的三轮车具有机动车特征,无机动车号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王立放驾驶的苏E×××××小型越野客车该车方向、制动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要求。当事人王珣驾驶未经登记的三轮车上路行驶,且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当事人王立放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路面动态观察疏忽,遇情况措施不力,是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当事人彭火得无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对当事人责任认定如下:王珣、王立放负事故同等责任,彭火得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火得被送入医院治疗。2016年11月8日,江西豫立律师事务所委托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就原告彭火得的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用、伤后护理期限及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1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彭火得肢体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彭火得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约需壹万元。3、被鉴定人彭火得伤后护理期为240天,营养期180天。原告彭火得预付鉴定费用1380元。另查明,1、苏E×××××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立放,该车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原告彭火得收到被告王立放预付的费用10000元。再查,2016年1月29日,原告彭火得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6)苏0507民初4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苏E×××××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尚处于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已发生的医疗费98046.0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88046.08元,由于王珣与被告王立放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王珣驾驶的无牌号三轮车具有机动车特征,应认定为机动车,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应由被告王立放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苏E×××××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王立放应承担的赔偿款44023.04元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表示王珣系原告的外孙,王珣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与王珣自行协商解决,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彭火得医疗费54023.04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尚应赔偿原告44023.04元。关于被告王立放事发后垫付原告的10000元,原告与被告王立放均表示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再作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判决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王立放人民币54023.04元,扣除已付10000元,还应赔偿44023.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该案判决生效后,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履行了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彭火得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对AZ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原告彭火得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理由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在苏州就医治疗,在苏州起诉并审理,且事故发生地也在苏州,所以应当由苏州的鉴定机构进行相关鉴定;而且各省鉴定依据有所不同,作出的鉴定结论也会因依据的法律规定不同而有所差异,故我方认为原告提供的江西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适用于本案”。本院认为,原告彭火得在庭审中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委托的鉴定机构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经营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该所具有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的相应资质,虽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以推翻鉴定结论,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无相应依据,故本院不予准许。审理中,原告彭火得明确表示无牌号三轮车的驾驶人王珣系原告的外孙,在本案中自愿放弃要求王珣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彭火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认定:原告彭火得主张:1、医疗费,原告提供病历卡一本、出院记录三份、医疗费发票五份,主张支出医疗费647元;2、后续治疗费,主张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50元/天计算50天为2500元;4、营养费,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180天,为9000元;5、护理费,主张按照12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240天,为288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因其受伤前在苏州连续居住满一年,主张按照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5年残疾赔偿金的20%为3717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10000元;8、交通费,主张2000元,无票据;9、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主张1380元。经质证,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就医材料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具体金额按照实际票据由法院审核;对后续治疗费不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天,期限认可45天;对营养费认可50元/天,期限要求重新鉴定;护理费认可80元/天,期限要求重新鉴定;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认可。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来承担责任。被告王立放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一致。本院认为,1、医疗费,被告方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本院核定为人民币647元;2、后续治疗费,因该部分损失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46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经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4、营养费,原告的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原告伤后240日需护理,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以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经计算护理费为24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等材料,可以综合认定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在苏州生活,故本院认定对原告各项损失以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可予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各自的过错程度,综合认定10000元;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及次数,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鉴定费1380元。综上,本院认定在本案中原告彭火得的损失为:医疗费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37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80元,共计8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苏E×××××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尚处于保险期间内,本院在审理(2016)苏0507民初480号案件中,已判决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4023.04元。故原告的损失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1673元,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71673元(含优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其他损失13327元,由于王珣与被告王立放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王珣驾驶的无牌号三轮车具有机动车特征,应认定为机动车,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王立放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苏E×××××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王立放应承担的赔偿款6663.5元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鉴定费,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和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彭火得78336.5元。原告彭火得表示王珣系原告的外孙,在本案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王珣承担赔偿责任,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限额,故被告王立放在本案中无需承担除诉讼费以外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立放已经为原告彭火得预付10000元,故原告彭火得应返还被告王立放10000元,为避免讼累,此款可直接从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彭火得人民币78336.5元。二、原告彭火得应返还被告王立放10000元。综合上述第一、第二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原告彭火得68336.5元,支付被告王立放10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三、驳回原告彭火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13元,由原告彭火得负担206.5元,由被告王立放负担206.5元(被告王立放负担之款,原告彭火得已经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王立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彭火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沈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玲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