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昆鹏与韩志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昆鹏,韩志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1393号原告:李昆鹏,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现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韩志明,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李昆鹏与被告韩志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昆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志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昆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韩志明返还原告5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购买被告在宁河区××××一厂区,之后发现被告无权利出售此地块,原告给付被告购买厂区的150000元款项被告同意在三年内返还给原告。现2016年期限已过,被告未能将其中的50000元返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讼。韩志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收条和还款协议各一份作为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日,原告李昆鹏与被告韩志明达成协议:原告租用被告厂区内的空闲地块用于建厂房,租用期限10年,原告需预先支付被告前5年的土地占用费用1500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将150000元给付被告。之后,原告得知政府部门不允许在该地块建厂房,原、被告遂于2015年5月24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还款协议载明:甲方韩志明,乙方李昆鹏,2014年甲方将自己厂区的两亩闲置地块转卖给乙方,转卖款为150000元整,由于诸多因素,乙方在所买地块不能建设厂房,故此甲乙双方商定,甲方愿将已收的150000元款项归还给乙方,鉴于甲方现无力归还,分三次给付乙方,即2016年-2018年每年给付乙方50000元,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注:所签原合同作废),甲方韩志明(签名),乙方李昆鹏(签名),2015年5月24日。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韩志明未能按照约定期限退还原告款项,2016年到期的50000元,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另,本案以买卖合同纠纷立案,经庭审调查,原告当庭表示,原、被告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实际情况是原告租用被告的厂区,被告收取原告的150000元应为租费,结案案由由法院确定。本院认为,2014年,原、被告就被告厂区内闲置地块的使用所达成的协议应属于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因客观原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足以证实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并就被告预收原告的150000元租金约定了返还期限,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及时履行向原告返还预收租金的义务。2016年被告应退还原告50000元租金的期限已届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理据充分,被告应承担退还原告预付租金的义务。被告韩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而由此产生的对被告不利的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6年应退还的500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韩志明返还原告李昆鹏2016年应退还的租金50000元。被告韩志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韩志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孟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青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