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1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杜仁龙与肖春召、侯庆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仁龙,肖春召,侯庆安,李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1797号原告:杜仁龙,男,1977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本、王洪兰,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春召,男,1976年8月5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侯庆安,男,1977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被告:李健,男,1975年8月27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杜仁龙与被告肖春召、侯庆安、李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仁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本、王洪兰,被告肖春召、侯庆安、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仁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2165元、误工费1740元(158元/天×11天)、护理费950元(86.4元/天×11天)、交通费110元(1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复印费22元,共计35647元,其他费用在后续治疗结束后再行主张。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晚,原告与被告侯庆安、肖春召、李健一起喝酒聊天,酒后被告肖春召与被告李健在兰山区开阳路和新华二路交汇处安徽牛肉馆门口发生争执,继而扭打在一起。因为是朋友和同学关系,原告向前劝架,规劝两位被告停止撕扯。期间,被告肖春召招呼被告侯庆安帮忙,被告侯庆安在帮忙时将原告推倒在地。后原告被送至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踝骨三处骨折,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若干。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按医嘱须进行第二次手术。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不支付原告的医疗费。虽经兰山区银雀山派出所两次调解,但均未调解成功。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肖春召辩称,这件事与我无关,我没有参与他们的酒场,受伤的时候我也不在现场。侯庆安辩称,我认为我是无辜的,原告起诉状中的陈述基本都不符合事实。喝酒是杜仁龙和李健喝的,当时因为是在我的店里,我与杜仁龙是朋友。因他们要喝酒,杜仁龙催着李健去买酒,第一次没买到,杜仁龙很生气,后李健又第二次去买酒。喝的52度的牛栏山一瓶,我的桌子上还有半瓶酒杜仁龙倒了一杯,给我倒了一杯让我喝我没喝,后把酒给肖春召了。肖春召说都别喝酒了,就把酒倒了。当时杜仁龙很生气,当场摔了一个杯子,我一看都喝多了就让他们走,肖春召就架着杜仁龙走了。当时杜仁龙很生气,把我的凳子也给踢坏了,我送到门口。过了两三分钟肖春召喊了我,说打起来了。我出去看的时候地上有扔的包、衣服、围巾等,我就捡起来走到他们跟前说这是谁的东西,都拿着,都是自己朋友,把东西给他们后让他们走了。走了七八步,杜仁龙和李健争执起来了,杜仁龙抓着李健的脖子,这时候肖春召说他要回去看看闺女就走了。杜仁龙还和李健在纠缠,我过去把他们分开了。分开的时候都没有倒,然后我站在中间,杜仁龙说我是拉偏架的,就把我推到一边去了。我转身的时候杜仁龙正把李健按在地上,骑在李健身上。当时我拉了一下没拉开,原告的对象及肖春召都过去了,这时候李健骑在杜仁龙身上了,肖春召过去把李健拉开了。之后我就站在旁边没动,这时候杜仁龙说你们都别动我脚脖子断了。原告的伤害不是我造成的,我只是劝架的角色。李健辩称,我们四个人一起吃饭是事实,我和杜仁龙等三人认识不到一个月。我和肖春召打架是事实,肖春召是后来去的,去的时候倒了一杯酒没喝,我们三个人匀了。肖春召坐了十分钟左右就走了,我也想走,我说了一句都是些什么朋友,我搂着肖春召的脖子朝外走。肖春召就说我打他,就把我撂倒了,我也把他撂倒了。肖春召接着说李健打人了,这时候侯庆安和杜仁龙就出来了。这时候我还在地上躺着没起来,他们就开始纠缠,过了没几分钟杜仁龙倒在地上说腿断了。所以原告的伤情与我没有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杜仁龙与被告肖春召系高中同学,被告肖春召与被告侯庆安系大学同学。被告肖春召从事广告制作安装业务,被告李健系被告肖春召的客户。被告侯庆安事发时从事餐饮服务工作。2016年11月25日,原告介绍给被告肖春召一笔广告安装业务,原告与肖春召、李健共同完成了该广告的安装,中午一起吃饭,三人共饮52度白酒一瓶。当日下午,肖春召与李健又去其他地方继续安装广告。当日晚上,原告与李健到被告侯庆安所开的餐馆吃晚饭。原告先到,李健后到,原告要求李健出去买了一瓶白酒,肖春召后来加入,有人给肖春召倒了一杯白酒,肖春召拒喝,双方借此散席。出门时,肖春召扶着杜仁龙。出门后,李健袭击了肖春召,杜仁龙过来劝架,此时原告妻子亦来到现场,肖春召趁机离开向其店内走去。走的过程中,肖春召喊侯庆安:“猴子,老李打我了。”侯庆安出来后,发现原告与李健站在一起,以为他们要打架,用手将双方分开。此后,原告倒地,称其腿断了,并被送到临沂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损伤为左踝关节骨折。医院对其行左踝关节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因此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32165元。出院后,原告因复印病历支出22元。2016年11月27日,原告之妻张洪梅就原告受伤之事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分别于2016年11月30日、12月8日、9日、25日、26日,对张洪梅、肖春召、原告、侯庆安进行了询问。关于原告受伤的过程,原告称系侯庆安将其与李健分开时,侯庆安抓着其领子一拉一送将其推倒在地,其一起身感觉左脚很痛,没站住,身子一歪一把抓住李健,并将李健压到身下,随后其喊腿断了。肖春召则称其没有看到原告倒地的过程,但其回来后发现原告骑在李健身上,后来李健又骑在原告身上,其将李健拉起来,原告就说脚很痛,事发时侯庆安与原告妻子均在现场。侯庆安称其听见肖春召的呼叫后出来,发现原告与李健撕扯在一起,其好言相劝,并站在中间将原告与李健分开,其一手推一个人,没看清楚原告是如何倒地的。原告倒地后先骑在李健身上乱打,后李健又翻过来骑在原告身上乱打,其将李健拉起来后,原告躺在地上说脚不能动了。张洪梅在公安机关共有两次陈述,第一次陈述称侯庆安在劝架时将想将原告与李健分开,第一下没有推开,随后又使劲推了一下,原告倒退了几步与李健一起倒地,李健爬起来后,原告没有爬起来,接着说腿断了。第二次陈述称侯庆安左手推原告,右手推李健。侯庆安一推原告,原告倒地,爬起来没站住爬李健身上把李健压倒了,其感觉是侯庆安这一推导致原告受伤的。本院认为,2016年11月25日晚,原、被告四人在被告侯庆安的饭店内吃饭后在饭店门外发生肢体冲突,并导致原告左踝关节受伤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受伤害是否是被告侯庆安推倒所致?原告主张其所受损伤为侯庆安推倒所致,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仅有事件发生时在场人的陈述。因此,原告陈述中关于致伤原因因无相应证据支持,被告侯庆安亦未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及案外人张洪梅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被告李健在本案中的陈述,本院能够认定原告系被侯庆安在劝架时推倒在地,但难以认定原告系在倒地后即受伤,还是在原告倒地后与李健再次互殴后受伤。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本案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李健、侯庆安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侯庆安推原告的目的仅为劝架,而其与原告并无矛盾,亦无伤害原告的动机,原告与侯庆安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因此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自己负担30%的责任。关于肖春召,其在事发时并未在现场,并非侵权行为人,其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支持。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收入,其以每天158元计算误工费,超出相关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无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庆安、李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伤支出的医疗费、复印费,应得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168.9元;二、驳回原告杜仁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被告侯庆安、李健负担404元,由原告负担46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士祥人民陪审员 郑洪军人民陪审员 孙学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