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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唐畅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畅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刑初67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畅玉,女,1987年3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道县寿雁镇平地尾村三组249号;2016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顺义区,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羁押,2017年3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7〕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畅玉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畅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被告人唐畅玉伙同唐某(已判决)等人在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国际家具城A厅128号店铺内,窃取被害人王某的苹果牌6Plus型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60元。被告人唐畅玉于2017年2月21日到湖南省道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唐畅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畅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畅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畅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唐畅玉虽自动投案,但却未能在投案后及时如实供述其罪行,故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鉴于被告人唐畅玉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被盗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故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唐畅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地位及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畅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丁青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瑞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