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终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李瑞军与邹宇、胡铱容邹光友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瑞军,邹宇,胡铱容,邹光友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9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瑞军,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懿,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宇,女,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铱容,女,198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北京市金开(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邹光友,男,196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北京市金开(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瑞军因与被上诉人邹宇、胡铱容,原审第三人邹光友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瑞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邹宇、胡铱容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事实及理由:邹宇、胡铱容是继子女关系,其转让行为只是邹宇逃避债务的一种手段。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工商登记对外公示,具有公信力。转股、代持是内部行为,不能因内部行为损害合法债权人的利益,根据邹宇、胡铱容提供的代持协议,可以认定涉案公司属于个人独资公司,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法律对信赖工商登记的第三人应当加以保护。在不支付对价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错误认定邹宇、胡铱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恶意。2015年3月20日之前,邹��夫妇已经大量举债,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债务已经高达五千万左右。邹宇之父邹光友不知晓是不符合常理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载明转让股权的价款为620万元,但胡铱容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对价。邹宇、胡铱容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合法债权人的权益。代持协议只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不能以委托关系对抗善意第三人和法律的公信力。即使代持协议成立,对外应由登记人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邹宇未答辩。胡铱容辩称,邹宇虽曾以涉案股权的相关权益向上诉人提供担保,但并未办理任何质押手续,上诉人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胡铱容在受让该股权时并无任何法律上的瑕疵。涉案股权实际出资人系原审第三人邹光友,胡铱容、邹宇都只是名义持股人。胡铱容、邹宇之间的股权转让只是名义持股人��更,不存在支付对价的问题,更不存在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况。邹光友答辩意见与胡铱容一致。李瑞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被告邹宇与胡铱容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0日,李瑞军与邹宇及其丈夫田园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李瑞军向田园出借款项100万元,邹宇用其持有的四川光友薯业有限公司以及四川光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应股权提供担保,并约定:双方在2015年6月30日以前发生的资金借贷交易,均适用该合同约定。同日,李瑞军向田园转款100万元。2014年5月15日、2014年5月16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2月17日,李瑞军先后又向田园转款共计405万元。双方均未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后因田园、邹宇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李瑞��遂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判决田园偿还李瑞军借款本金505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由邹宇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瑞军于2016年2月1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2016年5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川0792执143号《通知书》,告知其一审法院将查封的田园、邹宇的的财产已全部移交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统一处置,由其提供相关资料到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参与分配。现尚在执行中。另查明:邹宇系邹光友之女,胡铱容与邹光友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0日,邹宇与胡铱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主要为:邹宇将其持有的四川光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占光友实业注册资本31%的股权平价转让给胡铱容持有,胡铱容实际受让光友实业股份为620万元。2015年3月31日���经四川光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分局核准股权变更登记,确认胡铱容为投资人且其认缴出资额为620万元、出资比例为31%。2015年4月15日,该局作出绵工商高注撤决字(2015)第0001号《撤销变更登记决定书》,认定四川光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系采取隐瞒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保字第673号民事裁定书“以价值100万元为限,对邹宇所持有的四川光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31%的股权予以冻结”的情况取得变更登记,遂撤销了该次变更登记。2015年4月27日,经四川光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再次申请,该局审查后重新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备案并于2015年4月28日核准了股权变更登记,登记确认的内容与前述一致。庭审中,胡铱容陈述该次股权变更登记只是名义持股人的变更,故实际并未支付620万元的股权转让对价款。2015年12月16日,��瑞军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胡铱容与邹光友陈述:邹宇所持有的案涉股权系邹光友在2005年委托邹宇持有,邹宇仅系名义持股人;2015年邹光友又委托胡铱容持有该股权。对此,邹光友、胡铱容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05年及2015年光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资料、邹光友与邹宇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05年2月26日的《名义持股协议》、邹光友与胡铱容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的《名义持股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李瑞军经质证后,认为2005年2月26日签订的《名义持股协议》不具有真实性,从工商登记资料可以看出邹宇为案涉股权的实际持有人,具有股东身份;认为2015年3月31日签订的《名义持股协议》存在恶意串通,签订双方处分邹宇的股权,损害其权益,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邹光友(委托方、甲方)与邹宇(受托方、乙方)签订的《名义持股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所拥有的光友集团出资份额人民币620万元,占光友集团注册资本的31%(以下简称协议股权)委托乙方以乙方名义持有,并尽快办理协议股权变更至乙方名下的有关工商变更手续;甲方委托乙方名义持有协议股权的期限为20年(自2005年2月26日至2025年2月26日);甲方对乙方名义持有的光友集团31%股权享有全部财产权益,包括:“1.按股权份额依法享有公司收益;2.出售股权的价款;3.……”;乙方作为名义持有人,有如下权利和义务:“1.作为名义股东,按《公司章程》规定出席股东大会……;5.在本协议期满或甲方认为需要终止时,同意甲方对乙方名义持有股权的安排意见,签署有关股权变更所必需的文件并执行;6.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对其名义持有的股权出售、转让、质押,不得对其名义持有的股权设置任何第三方权利或与任何第三方共有的权利”。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根据邹光友的委托,对落款时间2005年2月26日的《名义持股协议》上“邹宇”署名与送检的邹宇笔迹样本是否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2016年1月12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送检检材上“邹宇”的署名与送检的邹宇笔迹样本是同一人书写。该鉴定意见书对比样本为:1.落款时间为二零零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新任股东签署栏署名为邹宇的《四川光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原件一张;2.落款时间为二零零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乙方署名为邹宇的《协议》原件一张;3.落款时间为二零零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股东签名为邹宇的《章程》原件一张;4.时间为2006年4月14日,参会股东代表和股东签字为邹宇的《四川光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二00六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会议决议》原件一张;5.落款时间为2006.4.13,乙方署名为邹宇的《协议》原件一张;6.落款时间为二零零六年四月十四日于成都,股东签字署名为邹宇的《章程》原件一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邹宇与胡铱容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当撤销。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邹宇与胡铱容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应当撤销。理由如下:第一,李瑞军与邹宇及其丈夫田园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邹宇用其持有的四川光友薯业有限公司以及四川光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应股权提供担保,但本案的案涉股权至今未予办理质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本案的股权质押尚未设立,故不得对抗胡铱容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受让股权而善意持有相应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李瑞军因未依法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应当承担由此所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第二,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邹光友与邹宇于2005年2月26日所签订的《名义持股协议》,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系邹宇本人与邹光友所签订,且经审查,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据此,足以认定邹光友系涉案股权的实际出资人,邹宇仅是名义持股人,针对涉案股权在邹光友与邹宇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故邹宇与胡铱容于2015年3月20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虽未实际支付对价,但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的规定,因该对价利益620万元实际归属于邹光友,胡铱容未实际向邹宇支付对价的事实并不影响协议的有效性。第三,邹宇与胡铱容于2015年3月20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恶意的相关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但在本案中,并不存在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况。李瑞军也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邹宇与胡铱容之间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存在恶意的相关情形。基于以上认定,2005年、2015年两次形成的《名义持股协议》以及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其内容所反映的是名义持股人发生变更,并不存在需要实际支付对价的问题。李瑞军行使债权人撤销权,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李瑞军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1.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分局重新核准四川光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之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经该案原告申请,依法解除了(2014)涪民保字第673号民事裁定书的保全措施。2.一审中,经法院询问,上诉人表示不申请对邹宇签订的《名义持股协议》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邹宇、邹光友股权代持关系是否���实的问题。邹宇、邹光友所签订《名义持股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名义持股协议》系邹宇本人签署,且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该协议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同时,2005年邹光友将其持有的四川光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31%的股权过户给邹宇时,邹宇尚未成年,无任何证据表明邹宇向邹光友支付过股权对价。根据以上法律事实,本院认定邹宇、邹光友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属实。因此,2015年邹宇在未收取对价的情况下将涉案股权转移给胡铱容,其实质是邹宇向邹光友返还代持股权,由邹光友另行安排胡铱容代持。此时邹宇身陷债务纠纷,在法院保全措施解除以后,邹光友收回邹宇代持的股权另行指定代持人的行为符合情理,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在本案中的适用问题。《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未从效力上否定本案《名义持股协议》所约定的股权代持关系。《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规定股东名称及出资额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其含义是股权的实际所有人,无权以未经工商登记的事项否定登记股东与善意第三人之间针对相应股权作出的负担及处分行为的效力。具体到本案而言,邹光友作为涉案股权的实际所有人,无权否定邹宇在代持股权期间与李瑞军签订《借款合同》中股权质押条款的效力;如果邹宇与李瑞军就涉案股权办理了质押登记,邹光友亦不得以《名义持股协议》对抗已经设立的质权。本案中,李瑞军与邹宇及其丈夫田园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虽约定邹宇用其持有的四川光友薯���有限公司以及四川光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提供担保,但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李瑞军未取得涉案股权的质权,只享有要求邹宇、田园返还借款,以及要求邹宇办理股权出质手续的债权请求权。而在邹光友根据《名义持股协议》的约定,要求邹宇将涉案股权转移给胡铱容,并办理完相应工商登记手续之前,李瑞军也未行使要求邹宇办理股权出质手续的债权请求权并保全相应股权。因此,本案中邹宇向邹光友返还代持股权之时,并未发生股权代持法律关系与名义持股人邹宇所订立、设立的股权质押合同或质权之间的对抗,不存在《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对抗第三人”问题。邹宇履行《名义持股协议》,向邹光友返还股权后,其与李瑞军之间的质押合同已经无法实际履行。李瑞军请求邹宇办理股权出质手续的权利已经转化为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无权再针对涉案股权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邹宇将涉案股权转移给被上诉人胡铱容,其实质是向原审第三人邹光友返还代持股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李瑞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瑞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琳堤审判员 罗 琴审判员 冯安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建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