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81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洪文有与王春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文有,王春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81民初87号原告洪文有,男,1957年7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柳州市柳北区。委托代理人龙飞,柳州市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春峦,女,1968年10月17日生,瑶族,居民,住宜州市。原告洪文有与被告王春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文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文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支付利息23800元(利息计算2014年5月10日-2016年12月10日,利率2%,今后的利息计算至还清本金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利息每月按2%计算,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本息一起结清。但被告没有按承诺的期限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在原告多次的追索下被告于2016年12月14日支付1000元利息,现尚欠本金40000元及利息23800元。公民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不按时归还和支付利息,违反了我国的有关法律,特起诉至法院。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4月10日借条原件一份及广西农村合作银行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归还1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春峦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春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洪文有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被告王春峦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洪文有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洪文有。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柳州市洪文有人民币肆万元整,利息按2%(每月利息),借到时间在2014年4月10日,还款时间在2015年4月30日前本息一起结清。”被告王春峦借款后于2016年12月14日归还1000元,其余借款本息未能归还,原告催款无着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王春峦向原告洪文有借款4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王春峦未能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2月14日被告王春峦归还1000元,双方对该还款未约定归还本金还是利息,应先归还利息。双方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请求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期内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5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的利息为24800元(40000×0.02×31),被告已经归还1000元,故尚欠该期间的利息为23800元,2016年12月11日之后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峦归还给原告洪文有借款40000元及截止2016年12月10日利息23800元,2016年12月11日之后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36元,由被告王春峦负担1400元,由原告洪文有负担3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明栗审 判 员 黄志木人民陪审员 韦展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旺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