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13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李古娜、张雅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李古娜,张雅文,李万海,沈阳鑫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317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3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817666384H负责人:郭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特,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斌,该行员工。被告:李古娜。被告:张雅文。被告:李万海。被告:沈阳鑫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南大街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793152712P法定代表人:吴玲玲,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李古娜、张雅文、李万海、沈阳鑫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辉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超,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委托代理人张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古娜、张雅文、李万海、被告沈阳鑫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李古娜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了编号为(2012)沈银住房贷字第1505号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证据1),约定借款金额为410000元(肆拾壹万元整),年利率6.55%,用于购买坐落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南大街15-14号(1-1-2),约定合同贷款期限360个月,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42年11月5日止,被告李古娜以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编号为沈房预中心字第0212131434号房屋预告登记证(证据2),原告已向被告李古娜发放上述贷款(证据3)。被告李古娜从2013年12月份开始,发生贷款逾期,经我行多次催收无果。从2013年12月22日始截止2016年9月8日被告已累计拖欠逾期利息66015.25元、罚息10228.48元,贷款余额405460.58元,总计481704.31元(证据4)。现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十六条之规定,要求被告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由被告沈阳鑫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古娜、张雅文、李万海偿还贷款余额405460.58元;2.判决被告李古娜、张雅文、李万海偿还逾期利息66015.25元、罚息10228.48元(截至2016年9月8日),总计:481704.31元。自2016年9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罚息,判决生效后延迟给付的,按民事诉讼法第253条执行;3.判决被告沈阳鑫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全部费用。被告李古娜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雅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万海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沈阳鑫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被告李古娜、张雅文、李万海、沈阳鑫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被告李古娜、张雅文、李万海向原告贷款41万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42年11月5止,年利率年利率6.55%,并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担保,约定被告李古娜以贷款购买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南大街15-14号(1-1-2)的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被告李古娜对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又约定,被告沈阳鑫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阶段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就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办妥抵押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乙方持有之日止,保证期间为担保阶段内甲方每期应付款项逾期之日起至担保阶段届满后两年,被告所提供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等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额发放了该笔款项,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9月8日,尚欠本金405460.58元,利息66015.25元、罚息10228.48元,因被告李古娜、张雅文、李万海借款后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还款计划查询、欠息明细、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营业执照、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未如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古娜、张雅文、李万海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另外,原告对被告李古娜、张雅文、李万海的抵押物进行了抵押预告登记,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李古娜、张雅文、李万海、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阳鑫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系争合同的保证人,在《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沈阳鑫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阶段为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就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办妥抵押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乙方持有之日止。现诉争房产没有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因此被告沈阳鑫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古娜、张雅文、李万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贷款本金405460.58元,利息66015.25元、罚息10228.48元(截止到2016年9月8日,从2016年9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沈阳鑫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的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530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李古娜、张雅文、李万海、沈阳鑫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辉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超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