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12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杨云、李哲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杨云,李哲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273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李小水,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招伟松,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进朗,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云,男,汉族,1988年9月1日出生,住所地:陕西省紫阳县,被告李哲婉,女,汉族,1988年11月2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杨云、李哲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颖颖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燕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军、肖璇娜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招伟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云、李哲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如下:1、被告杨云向原告清偿信用贷款本金145916.98元及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11月2日的逾期利息为22949.44元,罚息为10121.35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固定年利率18%计收,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为23.4%);2、被告杨云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3、被告李哲婉对上述第1、2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于庭审中补充诉请如下:截止到2017年5月19日被告拖欠的本金为145916.98元,利息为30310.58元,罚息为24695.09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杨云签订了编号为《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根据约定,杨云向原告申请总贷款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固定月利率为1.5%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随后,原告与杨云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以下分别简称额度核准通知书、单笔核准通知书)对上述贷款进一步约定了本次贷款的额度为循环额度,原告同意授信额度为16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还款日为每月1日。自2014年6月4日,杨云通过电子渠道共向原告申请8次单笔贷款出账,截止至2016年11月2日,上述贷款尚有4笔未结清,贷款总余额为145916.98元,贷款年利率为18%。原告发放上述贷款后,杨云自2015年11月1日开始出现逾期,原告多次电话联系及前往二被告住所、单位催收,均无法联系到二人。为此,原告根据申请表第三部分的约定,原告宣布上述合同项下借款全部到期,要求杨云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另,被告李哲婉与杨云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哲婉对本案全部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杨云、李哲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被告杨云与被告李哲婉于2014年1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李哲婉作为被告杨云的配偶在该申请表上签名。另查明二:依据申请表原被告共同签订额度核准通知书及单笔核准通知书,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18%(即月利率1.5%),罚息利率为23.4%(即在贷款利率基准上上浮3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可通过电子渠道办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另查明三:依据额度核准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杨云发放贷款138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于2015年4月4日发放贷款1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于2015年7月12日发放贷款18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于2015年3月7日发放贷款139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另查明四:本院于2017年4月30日向被告杨云、李哲婉公告送达了应诉资料。暂计到2017年5月19日被告杨云、李哲婉拖欠欠款本金为145916.98元,利息为30310.58元,罚息为24695.09元。另查明五:申请表约定,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下签订、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委托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处理本案,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律师费基础费用为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申请表、额度核准通知书、单笔核准通知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被告杨云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已构成违约。根据申请表中的约定,针对尚未到期的借款,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到期,即单方变更合同履行时间,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在诉前并未发出变更通知,则以本案应诉材料送达给被告之日2017年4月30日作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合同变更前,已逾期的借款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合同变更后,从变更之日的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同项下全部未还借款本金均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依据申请表约定继续计算利息、罚息视为对其自身权利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罚息。暂计到2017年5月19日被告拖欠利息为30310.58元,罚息为24695.09元,自2017年5月20日起罚息应以拖欠的全部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3.4%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律师费。申请表对该部分费用由被告杨云负担已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亦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结合本案标的额,原告主张律师费基础费用1000元未超过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计算所得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支持。夫妻债务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杨云与被告李哲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哲婉作为借款人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名,视为其同意对被告杨云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杨云、李哲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李哲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云、李哲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45916.98元及利息30310.58元、罚息(罚息的计算方式:暂计到2017年5月19日拖欠的罚息为24695.09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应以拖欠的全部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3.4%计算);二、被告杨云、李哲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000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杨云、李哲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燕婷人民陪审员 肖璇娜人民陪审员 朱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