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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3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邵美云与郝辉、张素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美云,郝辉,张素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民初406号原告:邵美云,女,195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史大江,男,被告:郝辉,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被告:张素香,195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郝海林,男,1956年6月7日出生,住邢台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80800219D。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华,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贾丛荫,女,该公司员工。原告邵美云诉被告郝辉、张素香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寿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美云及其诉讼代理人史大江,被告郝辉及张素香委托代理人郝海林,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华、贾丛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美云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146.5元,误工费10,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7,123.95元,营养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5元,复印病历5.2元,以上共计42,916.65元,扣除被告支付的3,600元,还应再赔偿原告39,316.65元。2、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6日,被告郝辉驾驶被告张素香所有的冀E×××××汽车在邢台煤矿工人村××区小区行驶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邢台市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郝辉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全险。被告郝辉、张素香辩称,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甄别,并由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理赔。我方垫付费用应予退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冀E×××××车辆在我方入有交强险、三者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我方愿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积极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方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郝辉的驾驶证,证据二、张素香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据三、张素香的保险单,证据四、张素香机动车强制险保单,上述四份证据证明被告郝辉和张素香是适格被告。证据五、事故认定书,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全部在被告郝辉;证据六、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为交通事故受到的身体伤害。证据七、第三医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为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药费共计15,146.75元;证据八、住院病历,证据九、住院日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具体事项;证据十、护理人胡振海的身份证、驾驶证、危险货物驾驶员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护理费用;证据十一、原告单位的考勤表、工资表,证据十二、原告单位证明工资额及停发时间,证明原告的误工费用。证据十三、邵美云的户口本2页,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居住地;证据十四、原告受伤住院亲属的打的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交通费;证据十五、司法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600元;证据十六、复印病历费票据,证明复印病历花费5.2元;证据十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产生的三期时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三、十四、十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医药费票据中174.97元为盐酸氨溴索的费用,此费用与本案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剩余的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十、十一、十二,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需庭下提交。对证据十一、十二,原告当事人现年67周岁,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我方所做调查以及原告当事人的签字确认,其确实已经退休,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我方不予认可。该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盖章,无营业执照,无劳动合同且一个公司也并不可能只存在两个员工。误工情况请法院予以核实。对证据十五,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方不予承担。对证据十六,未见到证据原件,我方不予承担。被告郝辉、张素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六诊断证明的第六、七项的诊断我方有异议,不予质证。对证据十五鉴定费不应当由我方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提供了一份证据: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当事人在事发时属退休人员,主张不应赔付误工费。原告邵美云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的证据不能作为原告没有上班的证明。被告郝辉、张素香的质证意见为:我方对该证据认可。被告郝辉、张素香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急诊门诊票据一份,证据二、急诊科票据一份,证据三、邵美云收条一份,证明我方在事故发生后,送邵美云去医院,并预付医药费共计3747.28元。原告邵美云的质证意见为:我不清楚被告花费了多少钱,对证据三收条是我打的,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郝辉的证据没有异议,我方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被告郝辉驾驶被告张素香所有的冀E×××××汽车在邢台××工人村行驶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邢台市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郝辉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邢台市第三医院出具住院37天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为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药费共计15,146.75元。护理人胡振海发生护理费7,123.95元。原告另花去交通费55元,病历复印费5.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郝辉垫付医药费共计3,747.28元。邢台市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邵美云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其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60日。司法鉴定费为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郝辉具备驾驶资格,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误工费损失,虽然原告现年67周岁,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但仍然提供劳务,并获取报酬,故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5,146.5元,误工费10,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护理费7,123.95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5元,病历复印费5.2元,司法鉴定费为600元,共计36,866.65元,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郝辉垫付费用可由保险公司予以扣除,直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邵美云各项损失共计33,119.37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郝辉垫付费用3,747.28元。三、驳回原告邵美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郝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寿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