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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执复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大庆市瑞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俊君鞠宝林鞠凤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庆市瑞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俊君,鞠宝林,鞠凤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执复43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大庆市瑞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南郊街温泉雅居小区5#楼。法定代表人:鞠宝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泽东,黑龙江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俊君,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被执行人:鞠宝林,男,l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大庆市瑞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鞠凤云,女,l95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工人。复议申请人大庆市瑞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瑞琳公司)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大庆中院)受理的张俊君依据该院(2013)庆商初字第91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鞠宝林、鞠凤云、瑞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瑞琳公司提出异议称:1.被拍卖的各项房产过户所需税、费不应由异议人瑞琳公司承担,应由买受人承担。2.执行法院超标的拍卖,要求返还超标的拍卖房产的价款。3.异议人瑞琳公司对大庆中院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下称《通知》)提出异议。4.大庆九逸诚拍卖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3日公布的《拍卖须知》(下称《拍卖须知》),其中第五条第4项“拍卖的房产所欠缴的物业、水、电、取暖,及取暖、地热水相关配套等费用由买受人自行承担。”根据上述拍卖须知,买受人还应向瑞琳公司缴纳:电:50元/㎡,弱电:5元/㎡,电卡:20元/㎡,避雷:7元/㎡,闭路:7元/㎡,热水管道:9元/㎡,上下地热水:65元/㎡,电、冷水、热水表:1460元,物业:7元/㎡,污水管道设施配套费:50元/㎡,自来水:15元/㎡。但部分买受人已经入户装修,以上费用异议人瑞琳公司至今无法收取,给瑞琳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大庆中院经审查查明,原告张俊君与被告瑞琳公司、鞠宝林、鞠凤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3)庆商初字第9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瑞琳公司、鞠宝林、鞠凤云偿还原告张俊君借款本金39,519,300.00元,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一次性付清;二、案件受理费292,283.00元减半收取146,141.5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51,141.50元,由被告瑞琳公司承担。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经原告张俊君申请,该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大庆中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4)庆执字第38-4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瑞琳公司名下的商品房和车库,其中包括温泉雅居小区5号楼整体50户商品房,并对查封的商品房及车库采取拍卖措施。2015年9月17日第三次拍卖中,申请执行人张俊君对部分流拍的商品房同意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接收以抵偿债务,该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4)庆执字第38-33号裁定,裁定被执行人瑞琳公司名下位于大庆市林甸县林甸镇南郊街温泉雅居小区的部分商品房归张俊君所有。同时查明,《拍卖须知》第五条第2项条款:买受人在办理房产证照过程中所需的过户税、费等费用由买受人及被执行人瑞琳公司作为买卖双方,按照法律规定各自承担所应承担的部分。被执行人瑞琳公司所需要承担的税、费等相关费用,由人民法院在房产拍卖款中强制支付给相关部门。《拍卖须知》第五条第4项条款:拍卖的房产所欠缴的物业、水、电、取暖,及取暖、地热水相关配套等费用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其中,欠缴的取暖费,及取暖、地热水相关配套费用林甸县天星物业有限公司已出具相关明细,每户根据面积不同,欠缴的费用约几百元至几千元之间不等(具体数额以相应部门收费标准为依据,请查看欠费明细表)。另查明,在执行过程中,瑞琳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提出申请,其主张根据《拍卖须知》第五条第4项条款,瑞琳公司认为买受人还应向其缴纳水电等相关配套设施费用,交费明细如下:电:50元/㎡,弱电:5元/㎡,电卡:20元/㎡,避雷:7元/㎡,闭路:7元/㎡,热水管道:9元/㎡,上下地热水:65元/㎡,电、冷水、热水表:1460元,物业:7元/㎡,污水管道设施配套费:96元/㎡,自来水:15元/㎡,电力增容:35元/㎡(下称拍卖房产相关配套设施费用)。又查明,大庆中院向瑞琳公司下发的《通知》,主要内容为:《评估报告》评估的房产价值已包括相关的配套设施的价值。《拍卖须知》第五条第4项条款,是指房产所欠缴物业、水、电、取暖的使用费用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承担相关配套费用仅限取暖、地热水的费用,且该项费用已由林甸县天星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相关明细,与被执行人瑞琳公司主张的拍卖房产相关配套设施本身无关。大庆中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异议人瑞琳公司认为被拍卖的房产的税、费不应由其承担的主张,经查,《拍卖须知》第五条已明确约定“买受人在办理房产证照过程中所需的过户税、费等费用由买受人及被执行人瑞琳公司作为买卖双方,按照法律规定各自承担所应承担的部分。被执行人瑞琳公司所需要承担的税、费等相关费用,由人民法院在房产拍卖款中强制支付给相关部门”。在司法拍卖中,对于涉案房产过户税、费的承担,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的依照法律规定由买卖双方各自承担。本案中,拍卖公司并未在《拍卖须知》中约定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而明确约定买卖双方按照法律规定各自承担,异议人瑞琳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税、费,异议人瑞琳公司认为被拍卖房产的税、费全部由买受人承担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异议人瑞琳公司超标的拍卖的主张,如前所述,瑞琳公司要承担卖方应当缴纳的税费,而现阶段还无法确定上述拍卖的商品房所需缴纳的税、费数额。除了卖方税、费问题,异议人瑞琳公司不仅要承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本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本案执行费外,还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异议人瑞琳公司在本院尚未确定其最后应当承担的执行款总数的情况下就认为拍卖的商品房系超标的拍卖的主张,依据明显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异议人瑞琳公司对该院《通知》所提出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因此,异议人瑞琳公司该项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其异议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故本院对异议人瑞琳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瑞琳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大庆中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庆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驳回瑞琳公司的异议请求。瑞琳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拍卖房产过户所需的税、费应由买受人承担;2.执行法院超标的拍卖,要求返还超标的拍卖房产的价款;3.瑞琳公司对执行法院作出的《通知》中关于“因此评估的房产价值已包括相应配套设施的价值”的认定提出异议,认为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4.瑞琳公司根据《拍卖须知》的规定,主张买受人应向其缴纳拍卖房产相关配套设施费用。请求撤销大庆中院(2015)庆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本院经审查查明,《通知》中确定大庆中院拍卖房产的相关配套设施被瑞琳公司违法拆除,瑞琳公司的行为涉嫌妨碍人民法院的执行。现通知瑞琳公司于接到该通知3日内恢复房产原状,逾期不恢复,大庆中院将依法追究瑞琳公司及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瑞琳公司提出拍卖房产过户所需的税、费应由买受人承担的问题。根据《拍卖须知》的相关条款,买受人在办理房产证照过程中所需的过户税、费等费用由买受人及被执行人瑞琳公司作为买卖双方,应按照法律规定或事先约定各自承担所应承担的部分。《拍卖须知》中已明确税费的承担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部分。因此,瑞琳公司提出拍卖房产过户所需的税、费应由买受人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瑞琳公司提出执行法院超标的拍卖的问题。大庆中院在审查时,对瑞琳公司被拍卖房产成交价款的数额未予查明,对瑞琳公司应当履行的数额亦未查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关于瑞琳公司对执行法院作出的《通知》提出异议的问题。该《通知》是为强制实现执行依据中所确定权利实施的行为,属于执行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的规定,瑞琳公司对《通知》提出异议,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予审查。大庆中院认为该院作出的《通知》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关于瑞琳公司根据《拍卖须知》的条款,主张买受人应向其缴纳拍卖房产相关配套设施费用的问题。大庆中院在异议审查过程中,对瑞琳公司提出的该项异议请求未予审查,即作出裁定,属于遗漏异议请求。综上,本院认为,大庆中院作出的(2015)庆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遗漏异议请求,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发回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异议人大庆市瑞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 勇审判员 于效国审判员 李瑞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