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3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3768无锡市辽邦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路盘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辽邦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路盘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3768号原告无锡市辽邦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东山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2822504396146。法定代表人杨建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国忠,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盘松,男,1962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无锡市辽邦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邦公司)与被告路盘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伟中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国忠、被告路盘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邦公司诉称:他公司向路盘松供应涂料,后他公司与路盘松经核对,截止2016年2月5日,路盘松累计结欠他公司涂料款423725元。2016年8月,路盘松向他公司承诺上述涂料款归还日期分别为2016年11月30日归还涂料款30万元,2017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余款123725元。然而至今,路盘松仅支付了涂料款12.5万元,尚欠298725元,他公司经多次催要,路盘松至今未予以支付,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路盘松支付他公司货款29872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路盘松辩称:对辽邦公司诉请的事实及金额均没有异议,承诺书出具后他已经归还辽邦公司货款12.5万元,但是由于他资金比较困难,请求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调解;他于2015年度开始向辽邦公司购买涂料(真石漆)共计60多万元,至今已经近2年的时间,这些涂料主要是用于他班组所承接无锡的工程,该工程的上家单位开发商已经破产,开发商的资产也已经进入拍卖程序,第一次拍卖已经流拍,如果拍卖成功、他优先受偿到以后,就先偿还辽邦公司的欠款。经审理查明:辽邦公司与路盘松自2015年1月20日起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辽邦公司向路盘松供应各类涂料。2016年2月5日辽邦公司与路盘松对账后,路盘松向辽邦公司出具了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经核对到2016年2月5日为止,路盘松累计结欠辽邦公司涂料款423725元,最后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底。后经辽邦公司多次催要,路盘松又于2016年8月26日向辽邦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兹有路盘松截止2016年2月5日结欠辽邦公司涂料款423725元,为此路盘松承诺向辽邦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30日归还涂料款30万元,2017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余款123725元。嗣后,经辽邦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辽邦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辽邦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承诺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辽邦公司与路盘松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路盘松在确认欠款并且向辽邦公司出具承诺书后仍未能按约及时支付货款从而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路盘松。路盘松对辽邦公司诉请的事实及金额均没有异议,据此,辽邦公司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路盘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市辽邦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9872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91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120元,由路盘松负担。该款已由辽邦公司垫付,路盘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辽邦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81元。审判员 史伟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渊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