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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4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华伟、吴华锋与张元井、张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伟,吴华锋,张元井,张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4民初1136号原告:张华伟,又名张华维,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原告:吴华锋,又名吴华丰,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元,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元井,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被告:张虎,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原告张华伟、吴华锋与被告张元井、张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伟、吴华锋及原告张华伟、吴华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元井、张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伟、吴华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8月2日、8月3日,被告张元井、张虎以公司资金短缺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张华伟、吴华锋借款共计1000000元,均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并分别口头约定在借款六个月内偿还。逾期后,二被告只偿还借款利息45000元,对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其他利息拖欠未还,双方因此成讼。原告张华伟,吴华锋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张华伟、吴华锋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张华伟,吴华锋的个人基本信息情况;证据二:借条三份及汇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张元井、张虎向原告张华伟、吴华锋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结婚证,拟证明原告张华伟、吴华锋系夫妻关系;证据四:转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张元井、张虎于2017年2月17日已偿还2016年2月3日向原告张华伟借款300000元的利息45000元及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5%的事实。被告张元井、张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在庭审质证时,因被告张元井、张虎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张华伟、吴华锋提交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核后,对原告原告张华伟、吴华锋提交证据一至四,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至8月,被告张元井、张虎以公司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张华伟、吴华锋借款共计1000000元,其中原告张华伟借款二笔,分别是2016年2月3日借款300000元,同年8月2日借款400000元;2016年8月3日,原告吴华锋借款300000元。被告张元井、张虎分别出具了借据,并在借据上均书面约定按年利率15%计息。被告张元井、张虎只于2017年2月17日偿还了2016年2月3日向原告张华伟借款300000元的利息45000元,对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其他利息拖欠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张元井、张虎拖欠原告张华伟、吴华锋借款不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对二被告享有的债权,属二原告夫妻共同债权,应由二原告共同享有权利。原、被告间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元井和张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华伟、吴华锋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15%计息,从每次借款之次日起分别计算,在扣除已还利息45000元后随本付清),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本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张元井和张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志华审判员  朱文涛审判员  张艳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信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