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6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余虎跃与唐祥龙、王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虎跃,唐祥龙,王东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6民初398号原告:余虎跃,男,汉族,1984年1月1日生,住安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晓昀,系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被告:唐祥龙,男,汉族,1991年2月11日生,住安远县。被告:王东梅,女,汉族,1992年12月1日生,住安远县。原告余虎跃与被告唐祥龙、王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虎跃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晓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祥龙、王东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虎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2%计算,从2016年12月10日至款清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2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王东梅系被告唐祥龙妻子,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期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被告唐祥龙、王东梅未做出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唐祥龙、王东梅结婚登记审查表一张,证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3、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及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4、时间为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6月18日的安远农商银行被告个人账户流水明细3张,证明原告有现金支付的能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0日被告唐祥龙向原告余虎跃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书明,借到余虎跃人民币60000元,月息按2%计算。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原告按借条约定,将60000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之后被告本息分文未付,因此成讼。另查,被告唐祥龙、王东梅于2014年1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祥龙、王东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权力。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有借款人签字的借条,且对借款的来源、发生经过能够陈述清楚,被告唐祥龙作为成年人,应当对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交付情况予以采信。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唐祥龙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东梅与唐祥龙虽系夫妻关系,但唐祥龙该债务发生在与被告王东梅结婚之前,该债务系被告唐祥龙婚前债务,理应由唐祥龙清偿。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东梅偿还借款本息诉讼请求不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祥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余虎跃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6元,减半收取1278元,由被告唐祥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员 陈英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淑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