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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民终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与雷某甲、刘忠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雷某甲,刘忠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河东区庐山南路198号。负责人:谭榜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萍,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甲,女,汉族,2001年8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法定代理人:雷某乙,系雷某甲之父。法定代理人:洪某,系雷某甲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清,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平,男,汉族,1973年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德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雷某甲、刘忠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0603民初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德阳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徐萍,被上诉人雷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雷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清,被上诉人刘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德阳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对补课费15603元进行改判,驳回对方的该项诉讼请求或判由交通事故责任者刘忠平承担。事实和理由:虽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雷某甲正常教育期间,且正值中考临近之时,但是,雷某甲诉请的家教补课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范围;该项费用是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雷某甲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判应予维持。该项费用是本次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应认定为直接损失。无论赔偿主体确定为保险公司还是事故责任者,我方均应获得赔偿。刘忠平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判决。雷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平安财保德阳公司与刘忠平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270元)、护理费1620元、监护人误工费20124元(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6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牛仔裤损失费1000元、家教补课费17960元、轮椅68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97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13910元。2、由平安财保德阳公司与刘忠平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5日07时00分,刘忠平驾驶川x小型轿车沿黄河桥东头森林雨停车场由北至南行驶时,与由雷某甲骑行的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雷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忠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雷某甲无事故责任。雷某甲在德阳第五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医嘱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留陪伴一人,加强营养。共计产生医疗费7948.70元,其中平安财险德阳公司垫付10000元,超出部分2051.3元由医院直接退还给了刘忠平。雷某甲出院后,产生检查费245元。刘忠平为川x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雷某甲的伤残等级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审理过程中,平安财险德阳公司与刘忠平一致同意扣除自费药1229.06元﹝(7948.70元+245元)×15%﹞,并由刘忠平承担;刘忠平已支付雷某甲现金1300元,其中245元为出院后的检查费用;本案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后续医疗费不在本案中处理。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各项损失确认为95650.61元。其中:医疗费819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2970元(30元/天×99天);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护理费9023.91元(33270元/年÷365天×99天);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关于后续医疗费的鉴定费用因该鉴定意见未被采信,故由雷某甲自行承担);财产损失:牛仔裤损失费酌情支持300元,家教补课费酌情支持15603元(支持该项费用的理由及标准是:雷某甲系在校学生,本次事故发生于接受正常教育期间,且正值中考临近的三个月,在目前应试教育制度下,雷某甲因伤不能到校学习,为完成学业、顺利升学,只能请家教辅导,为此支付相应费用是必然的,雷某甲也提交了家教补课费的相关证据。因此,该项费用应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但家教市场尚无相应的收费指导标准,酌情参照上年度教育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每天按一人计算,即62412元÷12月×3月﹦15603元);伤残辅助器具费68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律师费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95650.61元,扣除自费药1229.06元,余款94421.55元全部由平安财险德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0000元,还应承担84421.55元,全部向雷某甲支付。刘忠平还应赔偿雷某甲1980.36元(自费药1229.06元+2051.3元-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雷某甲支付赔偿款84421.55元;二、刘忠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雷某甲赔偿1980.36元;三、驳回雷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331元,由刘忠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雷某甲的补课费应否认定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平安财险德阳公司应否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雷某甲作为在校学生,主体具有一定特殊性,其因交通事故需在家休假数月,无法到校接受正常教育。家长为保证其在身体受到伤害后仍能够持续进行必要学习,为其聘请课外辅导老师补课,产生的补课费应属合理且必要的支出,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权益的损失。平安财险德阳公司虽主张补课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条款应免予赔偿,但其在本案中并未就相关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内容举证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针对该项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平安财险德阳公司关于补课费属间接损失应当免赔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二审案件受理费133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李玉兰审判员 魏红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惋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