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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执34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军与何长明、陈素琼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军,何长明,陈素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83执34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李军,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执行人:何长明,男,195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执行人:陈素琼,女,195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申请执行人李军与被执行人何长明、陈素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的(2016)川0183民初13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军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何长明、陈素琼给付欠款1329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何长明、陈素琼除本院依法查封的财产外,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李军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何长明、陈素琼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李军尚未受偿的债权132900元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川0183民初138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何长明、陈素琼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李军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何长明、陈素琼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财产线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李永华人民陪审员  韩 鹃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