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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5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青会与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青会,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5075号原告杨青会,女,汉族,1989年9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被告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二七路200号。法定代表人王晓萍,总裁。委托代理人郑文军、李乐云,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青会诉被告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青会,被告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文军、李乐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青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65.6元,并赔偿原告1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天明路店处购买御品果园碧根果仁,价值65.6元,后查实该商品生产日期为2014年11月16日,保质期为9个月,为禁止的过期产品,被告疏于履行法定义务,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仍予以销售,故诉至法院。被告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购产品未种类物,非特定物,涉案商品在全河南范围内均有销售,原告所提供的实物和购物小票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二、原告在被告处购物,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经原告查验确认后,被告已完成交货义务,且在购物小票加盖有未发现超保质期商品印章。三、被告销售的商品有合法的来源,且生产商、供应商手续齐全、检验合格,有采购、销售、返厂等记录,已尽合理审慎义务。四、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作为职业打假人其行为与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不符,不能鼓励其不劳而获。五、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将导致以生效民事判决作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以民事判决直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的严重后果。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天明路店处购买御品果园碧根果仁,价值65.6元,后查实该商品生产日期为2014年11月16日,保质期为9个月,为禁止的过期产品,被告疏于履行法定义务,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仍予以销售,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食品经销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本案中涉案商品的保质期至2015年8月16日,原告在2015年10月14日购买本案商品时已超过保质期,被告未尽到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赔偿1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时效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主张,因涉案系产品责任纠纷,应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诉讼时效,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退还原告杨青会货款65.6元,并赔偿1000元,同时原告杨青会应退还被告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御品果园碧根果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建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百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