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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4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长青、张登翠、邓长松、XX、邓长柏、秦菊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长青,张登翠,邓长松,XX,邓长柏,秦菊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1549号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江镇解放路东段350号。法定代表人:董永礼,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男,系该公司三川分理处负责人。被告:邓长青,男,生于1970年12月25日,住苍溪县。被告:张登翠,女,生于1974年2月13日,住苍溪县。被告:邓长松,男,生于1962年8月25日,住苍溪县。被告:XX,女,生于1966年4月10日,住苍溪县。被告:邓长柏,男,生于1964年10月10日,住苍溪县。被告:秦菊芬,女,生于1971年12月20日,住苍溪县。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邓长青、张登翠、邓长松、XX、邓长柏、秦菊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邓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登翠、邓长松、XX、邓长柏、秦菊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保证担保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此款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并判令第三、四、五、六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0日,被告张登翠、邓长青以经营面粉、面条加工为由,在原告处申请保证担保借款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叁年,按季结算,由第三、四、五、六被告即邓长松、XX、邓长柏、秦菊芬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登翠、邓长青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方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发送了《催收通知书》,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邓长青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目前自己经济条件不好,无钱偿还该借款,可以执行自己的面粉加工厂来抵偿债务;现在已经与张登翠离婚了,她精神状态不好,这事找自己一人就可以了。被告张登翠、邓长松、XX、邓长柏、秦菊芬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张登翠、邓长青夫妇以加工面粉、面条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苍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三川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未经贷款人的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借款期限3年(即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借款月利率12.24‰,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若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张登翠、邓长青夫妇帐号发放了借款。二被告亦在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同日,被告邓长松、XX夫妇和被告邓长柏、秦菊芬夫妇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并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三川信用社保字(2012)005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所列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税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将利息结付至2013年3月20日,原告方于2016年6月27日向被告邓长青、张登翠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二被告亦在该通知书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此后,被告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2017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7年5月16日,被告邓长青与张登翠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领取离婚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离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登翠、邓长青以加工面粉、面条为由向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邓长青与张登翠在诉讼过程中虽协议离婚,但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被告邓长青辩称双方已经离婚,该债务的偿还找他一人就可以了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邓长松、XX、邓长柏、秦菊芬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登翠、邓长青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利息。二、被告邓长松、XX、邓长柏、秦菊芬对被告张登翠、邓长青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邓长松、XX、邓长柏、秦菊芬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张登翠、邓长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登翠、邓长青、邓长松、XX、邓长柏、秦菊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天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小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