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彬、刁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彬,刁云霞,王艳春,常燕,苏红刚,云南益康医院,周海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1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彬,女,汉族,1958年2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明,云南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刁云霞,女,汉族,1964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明,云南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春,女,汉族,1977年8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明,云南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燕,女,汉族,1980年12月1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飞,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红刚,男,汉族,1980年12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飞,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益康医院。住所地:昆明市高新区科发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海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举龙,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海云,男,汉族,1972年7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举龙,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刘彬、刁云霞、王艳春因与被上诉人常燕、苏红刚、云南益康医院、周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3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彬、刁云霞、王艳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免除上诉人对常燕、苏红刚的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常燕已经实际取得股东权益,借款应认定为投资款,在常燕成为医院股东并担任主要领导后,三上诉人被常燕和周海云利用工作上的领导地位胁迫,谎称常燕是以借款的形式投资入股并要求三上诉人作为见证人在借条和承诺书上签字,三上诉人均系云南益康医院的工作人员并非股东,在《借条》、《承诺书》上签字的行为只是作为见证人,没有表明担保人的身份,此款项用途完全用于医院,与三上诉人没有任何经济上的利害关系,三上诉人在主观上没有任何义务和理由为单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进行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常家林既是云南益��医院的股东也在承诺书上签字,就应当作为连带责任人参加诉讼,一审遗漏了重要的连带责任人。故一审法院在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法律基础关系不明的情况下,判令三上诉人向常燕、苏红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常燕、苏红刚辩称,其从未作为云南益康医院的实际股东,本案所涉款项为借款,上诉人与云南益康医院对此通过借款、承诺书等反复进行了确认,常燕、苏红刚的诉请均有证据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云南益康医院、周海云辩称,坚持其一审答辩意见,本案所涉款项是常燕的投资款而不是民间借贷的借款。常燕、苏红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以���利率2%计);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苏红刚、常燕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3日,被告云南益康医院向原告常燕出具《借条》,载明:云南盛美中健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医院为“云南益康医院”因医院资金紧缺,经全体股东研究协商意见一致同意向五华区大塘子村常燕借款现金1500000元,借款时间于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止,使用期限为一年期,借款单位到期按时归还本金,如果借款本金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由全体股东负责连带借款担保归还本金,在借款期内,如果需要退款时,提前一个月内说明办理退款手续。借款单位:云南益康医院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周海云签名并捺印;云南益康医院股东签字:被告刁云霞、周海云、王艳春签名并捺印;云南益康医院经办人签字:王艳春、刘彬签名并捺印。同时,被告云南益康医院加盖了公章。原告常燕于2015年4月3日、4月7日分别向被告云南益康医院账户汇款500000元、500000元,原告苏红刚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云南益康医院账户汇款500000元。被告云南益康医院分别于汇款当日向两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两原告借款三笔分别为500000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云南益康医院(股东签字为:刁云霞、周海云、王艳春、刘彬及案外人常家林)出具承诺书:云南盛美中健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属云南益康医院,因云南益康医院2014年组建开业,由于医院购医疗设备目前资金紧缺、经云南益康医院法定代表人周海云董事长召开全体股东大会,研究决定向民间私人借款,并承担归还本金及承担每月支付借款利息的事项,经全体股东大会研究决定同意向民间私人(该字后手写添加了原告常燕的名字及身份证号码并加盖云南益康医院公章)借款,所借款��于医院专用,承诺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总额按2%计算每月支付利息。支付利息条件为每月10日前由云南益康医院财务部门报还利息计划,由院长审批到医院财务部门领取利息,如每月到期不能支付利息,次月起利息翻番。上述条款经全体股东同意,负责连带归还借款赔偿责任,股东分别为:周海云、刁云霞、刘彬、王艳春等人,本承诺书经上述股东签字即生效。原告认为被告未归还借款,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苏红刚、常燕系夫妻关系,款项分别从两原告账户汇至被告云南益康医院账户,两原告共同向被告主张还款,具有法律依据,故两原告均为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常燕与被告云南益康医院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原告常燕与被告云南益康医院应当按照借条的承诺履行义务。原告常燕已经通过自己及丈夫苏红刚账户汇款的方式向被告云南益康医院完成了借款出借义务,被告云南益康医院应当按借条的承诺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常燕及苏红刚要求被告云南益康医院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条承诺,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承诺书承诺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总额按2%计算每月利息,故借款期内被告云南益康医院应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借款到期后原告主张被告云南益康医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海云、刁云霞、王艳春、刘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借条中载明:如果借款本金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由全体股东负责连带借款担保归还本金,被告刁云霞、周海云、王艳春在云南益康医院股东签字处均签名及按手印,视为知悉借条约定的内容,承诺书承诺经全体股东同意,负责连带归还借款赔偿责任,被告刁云霞、周海云、王艳春、刘彬均签名及按手印,视为知悉承诺书的内容,结合借条及承诺书,被告周海云、刘彬、刁云霞、王艳春应当对被告云南益康医院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云南益康医院、周海云辩称原告的款项是投资,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的投资行为,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刘彬、刁云霞、王艳春辩称不清楚借款事实,是受胁迫签字,并且只是见证人而不是保证人,但借条及承诺书均明确股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彬、刁云霞、王艳春在股东处进行了签字,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三被告均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胁迫,故对刘彬、刁云霞、王艳春的辩称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云南益康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燕、苏红刚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二、被告云南益康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燕、苏红刚支付以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周海云、刘彬、刁云霞、王艳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彬、刁云霞、王艳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云南省民政厅关于同意云南益康医院成立登记的批复;2、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表;3、云南益康医院章程。欲证明:云南益康医院的主体性质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进行管理,云南益康医院不存在董事会和股东会,开办医院的经费来源不包括对外借款,云南益康医院对外借款充当开办经费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章程约定。第二组:云南益康医院财务单据7份,欲证明:常家林、常燕实际控制医院的财务,大到支付医院的借款利息,小到餐费、停车费都是由其自报自销。第三组:云南益康医院会议记录,欲证明:周海云、常家林都明确要求三上诉人对常家林、常燕的借款作为见证人签字,三上诉人并不是担保人和债务人。经质证,被上诉人常燕、苏红刚对三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在借款发生时三上诉人才是医院的实际经营者,不认可证明内容;对第二组证据中2015年6月30日付款申请单��收条、2015年7月30日付款申请单、2015年7月31日付款申请单、2015年7月31日富滇银行电子回单有原件核对,但认为无法核实真实性,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其余证据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内容,认为只能证明常燕曾在医院工作的情况;第三组证据有原件核对,但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云南益康医院、周海云对三上诉人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认为在借款后,其与被上诉人常燕已经口头约定借款转为投资款,医院由常家林、常燕实际掌管以及经营收益;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表示记录的内容是真实的。对于三上诉人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形式上均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前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因并无参会人员的签字确认,在常燕、苏红刚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二审中,被���诉人常燕、苏红刚、云南益康医院、周海云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刘彬、刁云霞、王艳春提出异议认为2015年4月3日的《借条》及2015年4月30日的《承诺书》出具的真实时间为2015年10月,该两份材料中云南益康医院的公章也是虚假的,2015年4月3日的《借条》还有修改的痕迹,另外补充认为本案所涉的150万元款项是被常燕和常家林使用了;被上诉人常燕、苏红刚对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表示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云南益康医院、周海云则补充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常燕已经口头约定将借款转为投资款,医院由常家林、常燕实际掌控和经营。针对三上诉人所提前述异议,经核对《借条》上看不出修改过的痕迹,除其陈述外也无证据证实前述《借条》及《承诺书》上载明的时间与实际出具时间不符以及加盖的云南益康医院的公���不真实,在三上诉人认可其在前述证据中签字的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三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针对三上诉人所作事实补充,因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其所作事实补充同样不予采纳。针对被上诉人周海云、云南益康医院作出事实补充,除其自身陈述外,并未提交直接证据证实其与常燕已就借款转化为投资款达成一致,其所提交的其余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该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在被上诉人常燕、苏红刚对此明确表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之规定,本院对于被上诉人周海云、云南益康医院所作事实补充,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于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彬、刁云霞、王艳春是否应对云南益康医院欠付常燕、苏红刚的借款15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常燕、苏红刚提交的借条、收据、承诺书及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实常燕、苏红刚与云南益康医院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2015年4月30日的承诺书中载明借款利息计算以及由股东承担连带借款赔偿责任,而三上诉人均在股东处进行了签字,在三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在签署该承诺书时存在被欺诈、胁迫等可能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三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彬、刁云霞、王艳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上诉人刘彬、刁云霞、王艳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汪 佳审判员 钱晓燕审判员 李 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明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