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刑终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某,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刑终213号原公诉机关中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4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2017年5月3日刑满释放。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6)晋1129刑初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上诉人任某某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9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邻居任某某家因铲土一事产生纠纷并争吵,后任某某之子任某甲将两家间砖墙推倒,引发双方用砖头互砸。双方停止后,任某甲跑到王某甲家院内拍现场时,被被告人王某甲的父亲王继锁用木棍殴打,后又引发两家人互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用木棍打在被害人任某某的腰背部,致任左第8、9、10、11肋骨骨折。经鉴定,任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7月4日凌晨0时许,在中阳县城内北正街水巷被中阳县民警抓获。原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案发当日即2015年7月9日23时6分在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4日16时出院,共支付医疗费5112.12元。住院当日,经胸部拍片初步诊断为左第9肋骨骨折;2015年7月13日,任某某在山西省汾阳医院胸部正位检查印象为左侧第8、9肋骨骨折、左侧少量积液;2015年7月16日,在该院做螺旋CT检查,结论为左侧8、9、10、11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2015年12月3日,在山西大医院检查情况与在山西省汾阳医院螺旋CT检查结论相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被害人受伤后在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共计5112.12元;2、护理费,被害人住院后由其妻刘凤平陪侍护理,刘凤平系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中阳县南大井凤平门市部,按照2015年批发与零售行业标准计算一个月,37986元÷12=3165.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6天=390元;4、营养费,15元/天×26天=390元;5、误工费,按照被害人提供的其工资收入计算二个月,3000元/月×2个月=6000元;6、交通费,因被害人未能提供正规票据,酌情考虑1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6057.62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9日7时左右,其开农用车从马家峪拉水回家,回去后看见其妻刘凤平在院子里躺着,儿子任某甲在王继锁家院子里拿手机拍现场。这时王继锁手里拿着木棍在其子腰部和腿上乱打,其在院子里捡起一根木棍跑过去,用木棍在王继锁的背上打了一下。这时王某甲手里拿着木棍向其腰背部打了两下,其感觉腰部痛,转过身在王某甲身上乱打,这时王某甲的妻子用小板凳在其儿子任某甲头上打了一下,两家乱打。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9日晚上7点多,其从其姐刘凤平家里看见其姐堵住王某甲家院子的铲车不让挖,听见其姐和王继锁争吵。过了一会,其姐返回到院子里,其外甥任某甲就跑过去把两家中间堆放的砖堆蹬倒,王继锁就拿木棍在其外甥背上打了几下。其见外甥被打,就在地上捡起砖头捣王继锁,没有捣上,王继锁就回到他家院里。王某甲就捡起砖头往其姐家院里捣,两家互相捣对方,其捣时不小心把其姐的头擦烂,其姐躺在地上,其回家报了警。后其外甥拿手机到了王某甲家院子里,不一会儿,其看见王继锁用木棍在任某甲身上乱打,其姐夫看见后从院子里拿了根木棍也跑过去,当时其照应其姐没过去。不一会儿,其看见任某某和王某甲互相拿着木棍打对方,王某甲用木棍打在其姐夫腰部,接着两人厮打到拉水车背后。其跑过去,发现其姐夫在拉水车背后躺着,当时王某甲妻子的头烂了,在地上躺着,后各自便照应各自的家人。3、证人任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9日晚上7点多,王继锁家雇的铲车在其家地上挖土,其母亲堵住不让挖,王某甲骂其母亲,其听到后就用脚蹬王继锁家堆的砖墙,其蹬了几下后,王某甲用铁锹头在其臀部打了一下,人们把王某甲拉开,王继锁夺下铁锹,在其臀部打了一下。不知谁就先开始扔砖头,两家互相捣对方,这时其母亲躺在地上,两家才停止。其见王继锁躺在他家的石子上,便用手机在他家院子里拍现场,王继锁从地上站起来,顺手捡起根木棍在其腰上、胳膊上乱打,打了十来下,把木棍也打断了。其父亲任某某看见王继锁打其,从院内拿了根木棍跑过来拉王继锁,王某甲便用木棍在其父腰上打了几下。这时王继锁拿根木棍,王某甲妻子拿个小凳子过去要打其父,他们在地上乱打,其父躺到地上,其见后要夺小凳子,王某甲妻子用凳子在其头上打了一下,不知谁在其额部用棍子打了一下,当时其感觉头昏就回了家。4、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9日7时许,其听见有叫骂声,看到任某某家与王继锁家互相扔砖头。后王继锁的家人跑过来叫王某甲妻子程二汝,程就跑回去,这时其见任某某和他儿子手里拿着木棍跑到王继锁院子里,程二汝躺在地上,任某某儿子和王某甲撕扯。王某甲妻子从地上起来后捡了块砖头准备打任某某儿子,被任某某儿子夺去,两人撕扯起来,其看到王某甲妻子头上流血了,然后她就躺在地上,任某某儿子把砖头放在砖墙上。王某甲过去看他妻子,任某某和其子也回了家。5、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借用其夫前妻的名字。2015年7月9日晚7时许,其见王继锁和凤平对骂,后双方又相互捣砖头,王继锁躺在院子里的石子堆上。任某某的二儿子一手拿手机,一手拿石子来到王继锁跟前,随后王继锁拿起木棍在任某某儿子屁股上打了几下,任某某便拿了根一米多长的木棍跑过来和其夫厮打起来,其拿小板凳过去准备拉架。在拉任某某儿子时,他用木棍在其头上打了一下,其躺到地上,后又起来,任某某儿子用小板凳打其,其说:“你打吧”,他便将小板凳放下,其便躺在地上,头上流血。6、证人任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9日晚7时30分许,王继锁用挖土机挖其家地底面的土时,其母亲过去堵,两人互骂,其弟任某甲过去把王继锁垒得砖墙推倒一部分,王继锁拿铁锹打其弟,随后双方扔砖头,其母亲头烂了,躺在院子里,王某甲妻子程二汝让王继锁也躺在他家石子堆上。其见程二汝故意让没受伤的王继锁躺下很生气,就让其弟拿手机拍摄王继锁,其弟过去拍时王继锁拿一根长木板在其弟身上乱打,其父亲跑过去,王某甲也跑过去,其父亲与王某甲厮打,王某甲妻子也跑过去,双方厮打在一起,王某甲妻子头烂了,打架才停止。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王某甲之子。2015年7月9日晚上7时左右,其母亲让路过的一辆铲车在其爷爷家小卖部的地方铲一铲子土,邻居任某某妻子刘凤平堵住不让铲,就和爷爷互骂起来,骂了一会儿刘凤平就到了其家院子里。后其母亲和任某某的二女儿互相骂起来,接着任某某的儿子任某甲就用脚踢其爷爷垒得砖墙,后两家就互相扔砖头。过了一会,其母亲让爷爷睡在石子堆上,任某甲拿着手机过来给爷爷拍照,爷爷拿起铁锹把在任某甲屁股上打了两下。这时任某某手里拿着木棍在爷爷背上打了三四下,其父亲看见就把任某某抱住,接着刘某跑过来用拳头在其父亲头上打了两下。任某甲手上拿木棍准备打其母亲时,其母亲手拿小板凳准备制止,任某甲就用木框子在其母亲头上打了一下,其母亲摔倒在地,站起来后在任某甲背上捣了两下,就抱住头躺在地上。8、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9日7时左右,有一辆过路铲车在其家加水没有收钱,其让他走时铲上一铲土。铲车刚走到院子的土堆跟前,刘凤平就跑到跟前把铲车堵住不让铲土,其父跟刘凤平互相争吵,铲车就走了。刘凤平回到她家院子,任某甲用手把砖墙推倒,又用脚蹬,其父跑到砖墙跟前手拿铁锹和任某甲对骂,后在任某甲屁股上打了一下,这时刘某拿砖头向其父捣,其也在地上捡起砖头向刘某捣。过了一会,其见父亲在石子上躺着,任某甲从他家院子里一手拿手机,一手拿石子,其便让父亲小心,父亲从地上爬起来,捡起一根木棍在任某甲身上打了三下。这时任某某拿木棍在其父腰上打了一下,其也在地上捡起一根木棍要打任某某,任某某抓住木棍,和其子、刘某用木棍打其,其便躺到地上,其妻子拿小板凳过来,被任某甲夺下,顺手在其妻身上打了一下,其妻躺到地上。在场的人说她头上流血了,其便从地上爬起来,捡起一根木棍把任某某的背上打了一下,任某甲和刘某就跑了,其将妻子送到医院。9、中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中)公(司法)鉴(损伤)字〔2015〕045号任某某、任某甲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任某某左8、9、10、11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任某甲头皮裂伤、躯体软组织挫伤,均属轻微伤。10、吕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吕)公(司)鉴(伤)字〔201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西省汾阳医院及山西大医院检查情况照片,证实任某某外伤致“左第8、9、10、11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11、中阳县公安局(中)公(司法)鉴(损伤)字〔2015〕044号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甲、程二汝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2、吕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吕)公(司法)鉴(伤)字〔2016〕03号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许某“头皮裂伤”评定为轻微伤。13、中阳县公安局枝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程二汝的名字是王某甲前妻的名字,王现在的妻子许某使用程二汝的户口办理村内事务。故本案中程二汝是许某。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中阳县公安局对王继锁、任某某、任某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1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7月4日凌晨0时许,在中阳县城内北正街水巷被中阳县民警抓获。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入院证,证实被害人任某某的身份、住院治疗及开支医疗费的情况。18、山西省汾阳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螺旋CT诊断报告单,证实被害人任某某在山西省汾阳医院做胸部正位检查,检查印象为左侧第8、9肋骨骨折、左侧少量积液。经螺旋CT检查,结论为左侧8、9、10、11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19、山西桃园东义水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证实被害人系该公司临时工,月平均工资收入3000元。20、营业执照,证实被害人妻子刘凤平2015年1月6日经营中阳县南大井凤平门市部,属于个体工商户。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被告人家属提出重新对被害人任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的申请以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对用以定案的鉴定结论有争议,望法庭考虑实际情况,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害人任某某于2015年7月9日在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当日经胸部拍片初步诊断为左第9肋骨骨折;2015年7月13日被害人任某某在山西省汾阳医院胸部正位检查,印象为左侧第8、9肋骨骨折、左侧少量积液;2015年7月16日,在该院做螺旋CT检查,结论为左侧8、9、10、11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2015年12月3日,在山西大医院检查情况与在山西省汾阳医院螺旋CT检查结论相符。吕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中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依据上述鉴定材料依法对被害人任某某作出的(吕)公(司)鉴(伤)字〔201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任某某外伤致“左第8、9、10、11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该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人及其家属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予以驳回。故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该案件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有明显过错,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时判令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6057.62元。上诉人任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对被告人的量刑过轻,民事赔偿与实际相去甚远,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王某甲上诉提出,该认罪悔罪,一审对其量刑畸重,民事判决数额过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本案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出示、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二上诉人未就本案事实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一方首先将两家之间的砖墙推倒,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且上诉人王某甲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任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具体赔偿范围及标准,依照相关法律确定。关于二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在对上诉人王某甲确定刑罚时,已对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有过错,王某甲认罪悔罪的情节已充分考虑,并根据上诉人任某某的实际损失,确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适当,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荣海审判员 冯秀梅审判员 米守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