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81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62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军。被告:陆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应当事人申请,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军,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生活费、教育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春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生活。2012年10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不思进取,不安心在原告家生产生活,被告于2015年7月回家,与原告分居生活。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钟祥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缓和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子女抚育费。被告陆某向本院提出答辩理由:原告提出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被告因给原告亲戚帮忙导致头部受伤而无法长期从事生产或劳动,双方感情尚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2年10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不思进取,不安心在原告家生产生活,未尽到对家庭、子女的照顾义务,于2016年5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被告试图挽回婚姻无果。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原、被告及婚生女王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本院(2016)鄂0881民初995号民事判决书及钟祥市旧口镇熊桥中心小学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且育有一女,理应和睦相处。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被驳回诉讼请求后,被告试图挽回婚姻无果。双方长期分居生活,相互间不履行夫妻义务,仍未缓和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无法维持,故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陆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成长、生活,应判令随原告生活为宜。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因被告无固定收入,其负担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同行业平均收入12725元/年的30%比例给付至子女年满18周岁,即3817.5元/年×14年=534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陆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甲随原告王某某生活,被告陆某支付子女抚育费53445元。上述应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