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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91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唐山市路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孟令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路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孟令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91民初276号原告:唐山市路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白寺口村西。法定代表人:陈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昀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孟令鑫,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唐海县。原告唐山市路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孟令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唐山市路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昀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令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孟令鑫偿还货款本金18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孟令鑫自欠款之日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违约条款利息、违约、迟延给付金,暂计为5万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为主张利息、违约、迟延给付金合计5万元。事实和理由:1.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孟令鑫自原告处购买天津移山出厂的型号为TS160E推土机一台,总价款4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产品买卖合同》内容如约交付该推土机,被告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给付货款本金合计30万元,尚欠货款本金18万元。合同第12条第二款约定“买受人累计两个月逾期偿还银行贷款或拖欠出卖人货款达两个月以上,银行或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提前支付全部剩余款项,同时出卖人可以采取停止售后服务、停机、锁机、拖机等形式促使买受人及时还清欠款,买受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故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孟令鑫一次性偿还货款18万元。2.合同第12条第一款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60日内,按逾期款项每日向出卖人支付千分之一的利息;超过60日的,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5万元,且每日按逾期款项的千分之二向出卖人支付利息”,被告孟令鑫违约付款达575日历天,故被告孟令鑫应承担违约责任。孟令鑫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孟令鑫自原告处购买天津移山出厂的型号为TS160E推土机一台,总价款4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产品买卖合同》内容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交付该推土机。2014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对账单,至2014年6月31日被告孟令鑫尚欠货款25万元。其后,被告又分别于2014年10月2日给付货款本金2万元、2015年2月16日给付货款本金3万元,2015年8月12日给付货款本金2万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货款本金18万元。双方合同第12条第一款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60日内,按逾期款项每日向出卖人支付千分之一的利息;超过60日的,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5万元,且每日按逾期款项的千分之二向出卖人支付利息”,第二款约定“买受人累计两个月逾期偿还银行贷款或拖欠出卖人货款达两个月以上,银行或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提前支付全部剩余款项,同时出卖人可以采取停止售后服务、停机、锁机、拖机等形式促使买受人及时还清欠款,买受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推土机且已经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偿还拖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不再主张违约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令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山市路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80000元;二、被告孟令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山市路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孟令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春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玄晓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