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1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赵后芳与吉安县敦厚镇竹山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后芳,吉安县敦厚镇竹山村委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民初283号原告:赵后芳,男,1966年11月9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吉安县敦厚镇竹山村委会,住所地:吉安县敦厚镇竹山村。法定代表人:XX昌,村委会主任。原告赵后芳与被告吉安县敦厚镇竹山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后芳、被告吉安县敦厚镇竹山村委会法定代表人XX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后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4760元劳务报酬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为修路被告雇请原告为该村修路工程做平整土地、挖沟修渠等工务。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自带挖掘机,按照140元每小时的标准做工,按照实际工作时间结算。被告派人对原告的做工进行确认。经核算被告应支付4760元劳务报酬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付该款未果,诉至法院。被告法定代表人对原告为该村修路做工予以认可,但提出原告不能证明该劳务报酬未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吉安县敦厚镇竹山村委会为修路雇请原告为该村修路做工。原告自带挖掘机,按照140元每小时的报酬标准做工,每次拖车费100元由被告承担,报酬款按照实际做工时间结算。每日被告派村民对原告的做工进行监督并签名确认原告的做工时间。2014年10月19日,被告村民肖濑湖确认原告做工5小时20分钟,拖车费100元;10月20日,被告村民刘焕贵确认原告做工3小时20分;10月26日,被告村民王生根确认原告做工4小时50分钟;拖车费100元;10月27日,被告村民肖建国确认原告做工5小时40分钟;11月2日经村民肖小龙确认原告做工7小时,拖车费100元;12月15日村民肖建国确认原告做工4小时20分钟,拖车费100元。原告为被告修路做工共计30小时30分钟,做工报酬计币4270元,拖车费400元,劳务报酬共计4670元。被告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1、原告提交的经被告村民签名对原告做工时间及拖车费确认的原件四张;2、竹山路段修路部分未付款明细表复印件;3、证人村民肖濑湖、肖某出庭所作证言。有法院对村民刘小龙(原村委会书记)的调查笔录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基本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赵后芳为被告吉安县敦厚镇竹山村委会欠完成所约定的做工后,被告拒付做工报酬款是违约行为。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被告应将所欠原告劳务报酬款4670元及时支付给原告。被告提出原告不能证明该劳务报酬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经被告村民签名确认的做工工时的原件,按照社会交易习惯,该单据的原件均系作为结算劳务报酬的凭据,如该报酬款已给付,该原件应在被告处做帐,而不会在原告处,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安县敦厚镇竹山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劳务报酬款4670元给付原告赵后芳。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吉安县敦厚镇竹山村委会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光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