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7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牛春颖、葛一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牛春颖,葛一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656号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址满城县中山路65号。法定代表人张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军,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满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牛春颖,女,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满城镇城内村人,住该村。被告:葛一川,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中山东路**号楼*单元***室。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被告牛春颖、葛一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军、李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春颖、葛一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牛春颖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按月息千分之九计算,自2014年6月9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月息千分之十八计算,扣除已还利息50500元);2、被告葛一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9日,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牛春颖、葛一川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牛春颖向原告农村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9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月利率9‰;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到期归还;被告牛春颖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百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葛一川为保证人,对被告牛春颖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农村信用社履行了借款义务。2013年6月5日,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牛春颖、葛一川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告农村信用社同意被告牛春颖延期还款,被告葛一川同意为被告牛春颖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展期12个月;展期后的贷款利率为9‰。被告牛春颖自2011年6月9日至2016年5月16日归还利息50500元。被告牛春颖、葛一川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6月9日,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牛春颖、葛一川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牛春颖向原告农村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9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月利率9‰;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到期归还;被告牛春颖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百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葛一川为保证人,对被告牛春颖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农村信用社履行了借款义务。2013年6月5日,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牛春颖、葛一川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告农村信用社同意被告牛春颖延期还款,被告葛一川同意为被告牛春颖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展期12个月;展期后的贷款利率为9‰。被告牛春颖自2011年6月9日至2016年5月16日归还利息505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牛春颖、葛一川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牛春颖、葛一川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农村信用社主张被告牛春颖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按月息千分之九计算,自2014年6月9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月息千分之十八计算,扣除已还利息50500元)及被告葛一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春颖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按月息千分之九计算,自2014年6月9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月息千分之十八计算,扣除已还利息50500元);被告葛一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牛春颖、葛一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洁 来源:百度搜索“”